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江南供热处,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镜阳,系松原江南供热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焱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松原江南供热处(以下简称江南供热处)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7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南供热处的委托代理人杜镜阳、于永军,被上诉人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江南供热处上诉请求:上诉人松原江南供热处上诉称,(一)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7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书;(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陆续签订过13份《产品采购合同》,但是那些合同给付了货款,给付了多少货款双方始终没有进行过结算,所以没有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完全在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15日向上诉人发送《往来账页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货款2,036,141.25元,此时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被上诉人对于剩余货款数额自己非常清楚就没有向上诉人再发送《往来账页询证函》的必要,因此计算利息也只能从此时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签订合同时开始计算。再次,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存在“损失”为前提,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一审法院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显然不当。综上所述,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72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
明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兴公司与江南供热处之间签订13份《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江南供热处在上诉状中提出那些付了货款的,应提供付款证据,13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036,141.25元,明兴公司已经向江南供热处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江南供热处已经入账并已抵扣税款。双方账目清晰明确无需结算,并且江南供热处向明兴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对尚欠数额并无异议。只是江南供热处没有给付货款。江南供热处以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的日期为计算利息的日期更为无理。这个日期与付款逾期无任何关系。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逾期之日算起。(二)江南供热处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根本就是无理取闹。原审法院及明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未提出应以存在“损失”为前提。综上,明兴公司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供热处给付货款2,036,141.25元及利息(其中1,199,641.25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836,500元自2018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江南供热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至8月间,明兴公司与江南供热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3份(其中2018年6月26日签订9份,合计价款1,199,641.25元、2018年8月8日签订3份,合计价款610,187.5元、2018年8月23日签订1份,价款226,312.5元),总计价款2,036,141.25元,并约定明兴公司按照江南供热处提供的型号加工锅炉管及配套产品,并在收到预付款后两个月交付货物,明兴公司负责运输,江南供热处在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价60%为预付款,加工结束收到货物后即付剩余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货款未全部结清前,产品的所有权不转移,明兴公司有权随时收回产品。合同签订后,明兴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前向江南供热处交付了锅炉管及配套产品。2018年12月17日,明兴公司向江南供热处开具发票,江南供热处未向明兴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7月15日,江南供热处向明兴公司发送《往来账页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21年5月31日,尚欠货款2,036,14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明兴公司向江南供热处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江南供热处在收到货物后就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其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明兴公司主张江南供热处给付货2,036,141.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明兴公司要求江南供热处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明兴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在合同签订即付合同总价60%,加工结束收到货物后即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价款1,199,641.25元)、2018年8月8日(价款610,187.5元)、2018年8月23日(价款226,312.5元),江南供热处收到货物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据此,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7日以719,784.75元(1,199,641.25元×60%)为基数,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2日以1,085,897.25元(1,199,641.25元×60%+610,187.5元×60%)为基数,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4日以1,221,684.75元(1,199,641.25元×60%+610,187.5元×60%+226,312.5元×60%)为基数,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36,14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036,14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江南供热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36,141.25元,并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7日以719,784.75元为基数,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2日以1,085,897.25元为基数,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14日以1,221,684.75元为基数,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036,14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036,14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修正版)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条是关于买卖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买卖合同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不因《往来账页询证函》而变更,且不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江南供热处主张以明兴公司向其发送《往来账页询证函》的时间为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有法律依据,江南供热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松原江南供热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8元,由松原江南供热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敏英
审 判 员 刘忠辉
审 判 员 杨小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海洋
书 记 员 高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