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宏洋船舶配套铆焊厂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执异1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宏洋船舶配套铆焊厂,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投资人:杨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1,系该厂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宏洋船舶配套铆焊厂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其名下账户内15,8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资金账户的冻结,并返还于2021年9月3日强制扣划的15,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本单位账户冻结资金贰万元整,并于2021年9月3日强制扣划人民壹万伍仟捌佰元整。本单位并未收到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参与过贵院的任何诉讼及庭审事项。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满足本单位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宏洋船舶配套铆焊厂称,葫芦岛市龙港区宏洋船舶配套铆焊厂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龙港区人民法院庭审,并作出判决(2019辽1403民初1318号),在开庭之前,异议人已经接到庭审传票,而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法院缺席判决。庭审不会因为被告的不出庭而不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并未收到龙港区人民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不是事实,完全谎言。现该判决书早已经生效,并经龙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将款项执行划拨,故请求龙港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无理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14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宏洋船舶配套铆焊厂锅炉减温器制作和维修款35,0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宏洋船舶配套铆焊厂负担505.00元。该判决生效后,葫芦岛市龙港区宏洋船舶配套铆焊厂于2021年8月11日到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后,于2020年9月3日扣划存款15,80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140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不是法院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的必要前提。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未参与过诉讼庭审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洪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