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民特7号
申请人:**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霞,**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开发区。
负责人:包清华,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7]第0165号裁决;2.请求不予承担仲裁费。事实和理由:**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项目编号:JZ**2016-151,项目名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锅炉采购;货物名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锅炉及安装),而后,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为**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锅炉主体与招标文件以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不符,提出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该合同;2.要求**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取回运抵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的所有货物;3.请求裁决**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赔偿金1224180.00元;4.请求仲裁费用由**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最后仲裁庭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裁决解除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项目编号:JZ**2016-151,项目名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锅炉采购;货物名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锅炉及安装);同时,**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取回运抵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的所有货物;仲裁费共计29190.00元,由**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计20433,00元人民币。长春市仲裁委员会所作的长仲裁字[2017]第0165号仲裁裁决在没有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我方的请求。
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称,1.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7]第01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地点为我处,我方负责组织专家验收,我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中心于2016年11月公开发布编号为JZ**2016-151的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锅炉采购,**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中标,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2016-151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4080600.00元,《采购合同》中第2条明确约定了采购的锅炉货物明细(30台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以及相应配件,9台电常压热水锅炉以及相应配件),合同第4.2条约定了交货时间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13时,第7.2条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我方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达我处,我方组织了专家进行验收,无论是验收地点还是验收人员均符合合同约定,我方并无违约行为。**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货物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样式、规格、品牌等均明显不一致,是否进行质量鉴定不影响案件的认定结果。2017年1月22日,我方在纪工委办公室全程监督下,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帮助下,随机抽取了7名行业专家对锅炉主体、旋风除尘、布袋除尘器(布袋除外)等货物采取现场勘查、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了现场验收,经专家组审核评审,一致认为**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供货锅炉不具备验收条件,供货的锅炉主体与招标文件以及采购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且经长春仲裁委查明**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大部分锅炉铸件系从其他公司购买的低价锅炉,并不是自己生产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采购合同》第7条验收约定,如在验收过程中,我方发现货物存在与招标文件不符的情形,有权拒收货物并终止合同。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锅炉本身质量合格与否,焦点是**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在仲裁委已经查明**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其就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再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2.长春仲裁委作出的长仲裁字[2017]第0165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可撤销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五十八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符合仲裁的受案范围。在合同第15.1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春仲裁委仲裁,该案依法依约属于长春仲裁委管辖。**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未作鉴定系实体问题,并不违反仲裁程序,且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是作出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整个仲裁过程中亦不存在其他符合撤销裁决的情形,故,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可撤销事由。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7]第0165号裁决:(一)裁决解除申请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被申请人**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签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项目:JZ**2016-151,项目名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锅炉采购;货物名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锅炉及安装)。同时,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取回运抵申请人处的所有货物。(二)申请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29190.00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申请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承担30%,计8757.00元人民币,被申请人**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计20433.00元人民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记载“15争端的解决15.1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友好解决。如自协商开始之日起2日内得不到解决,双方应将争端提交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对裁决予以撤销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委在没有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品质量的情况下裁决,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认为,仲裁委对产品质量没有进行鉴定而进行裁决并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且也未对案件的正确裁决产生影响,是否进行鉴定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长春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委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
**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主张长春仲裁委员会在既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的情况下裁决解除双方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6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枉法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解释当中未对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参照适用以上条款,**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因此**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关于长春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决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省明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