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东街矿机宿舍建安物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樊明旺,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女,汉族,该公司房产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珍,山西法荣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李巧贵为名义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案涉100万元系案外人李巧贵汇入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账户,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亦是向李巧贵出具了收到的投资款的收据,故李巧贵应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铸锻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诉讼费、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军红
审判员 孙爱英
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