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8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倪长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香,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行,被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3月23日,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嘉晨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货范围及价格轧钢100万吨/年棒材生产线1#-18#轧机及16#、18#减速机合同货款金额为1159万元”等内容。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营口嘉晨公司签订了一份100万吨/年棒材生产线飞剪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货范围:棒材生产线粗轧后飞剪一套等价格210万元”等内容。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营口嘉晨公司签订了一份100万吨/年双高速线材生产线飞剪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货范围:两条高速线材生产线粗轧后飞剪4套等价格431万元”等内容。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营口嘉晨公司针对2011年3月28日的合同,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条款。2011年4月4日,原告与营口嘉晨公司签订了一份100万吨/年棒材生产线冷床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货范围:100万吨/年棒材生产线冷床设备及其附属设备价格710万元”等内容。2011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2011年4月4日合同金额增加90.057万元。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营口嘉晨公司签订了一份冷床平轮、槽轮订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供货范围:冷床平轮装备价格7.496万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营口嘉晨公司提供了合同中约定货物,货款总金额为2607.553万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原告陆续向营口嘉晨公司开具了7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合计金额为2607.553万元。营口嘉晨公司收取货物后,已支付原告货款2334万元(包括2013年8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顶的货款56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73.553万元未支付。
另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缺件明细及往来传真、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及被告与大连华锐重工签订的修复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如果2013年10月13日飞剪发生质量问题,属于超过质保期,即使是原告修复,被告也应当付款。
再查,营口嘉晨公司经合并变更后,名称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货款及产生差旅费用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嘉晨公司签订的各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营口嘉晨公司名称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后,应由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顶账协议等,可证明双方之间货物交易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尚欠货款273.553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73.5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各份合同中并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具体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65.262万元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逾期货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诉请,因无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产生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飞剪修复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未在原告交付货后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3.553万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273.5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0元,由原告负担6600元,由被告负担273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数额有误,根据双方2015年12月22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赔偿7万元;因被上诉人提供轧钢1#飞剪设备漏油,上诉人发生维修费用3.5万元。以上两笔款合计10.5万元,应在被上诉人应收货款中扣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故上诉人有权依法行使抗辩权,拒付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7万元,是从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中扣除,不是从货款里扣除,与本案无关,并且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这笔款项,有收款收据为证。对于质量问题,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已经过了质保期,我们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273.553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就本合同的履行向上诉人赔偿7万元,但该协议约定此款应从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中扣除,而非从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亦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该款已扣除完毕,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虽提供了飞剪修复合同等证据,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诉讼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笔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
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