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122号
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7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香,被上诉人常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矿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7民初64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第一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328万元;改判第二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贷款利息的计算本金为328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造的包括本合同标的物在内的高速线材生产线,早已调试完毕及热负荷过钢,并且已过质保期,至今已正常为被上诉人创造利润8年。有下列事实为证:1.一条轧机生产线的正常工作,需要全部的设备零件及各系统通力合作,才能进去钢坯造出线材产品。生效的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庭审中,被告称设备是在2012年3、4月份调试完毕的”。2.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5日致上诉人的函中明确表述,2011年12月,本案合同的标的物设备已经配合其他系统安装调试了,故2012年1月就应该支付123万元调试款,调试完成,即进入一年的质保期。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边抗辩称其高线生产线无法调试成功,另一方面又称因设备事故问题造成多次停产,前后矛盾。4.即使按照合同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最多不超过货到现场后18个月”。被上诉人最晚也应该于2012年11月底前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5.上诉人业务员刘宇和被上诉人总经理助理孟鑫的电话录音也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但从未提过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1.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反驳(2016)晋0105民初4240号案件庭审中称其设备于2012年3、4月份调试完毕,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其8年来高线生产线生产线材的客观事实。2.“双方认可和第三人出具的设备调试合格相关证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调试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为了恶意拖欠货款,即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不向上诉人出具合格或不合格的验收报告。3.当事人应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是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分配上显示公正,不仅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态环境。
被上诉人常平公司辩称,小店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涉及本案合同,上诉人系偷换概念;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货到现场支付20%,安装调试成功运行一个月付款30%,因上诉人不具备付款条件,造成事故。我方停产后,上诉人只签字,不履行维修义务,后我方自行调试生产。我方不应支付货款总价30%的调试款和质保金。
原告矿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28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间2018年12月30日,1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常平公司签订《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风冷辊道,集卷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线、集卷站、运卷小车等设备,合同总价41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20%(82万元)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第二个月,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82万元)为进度款。货全部到现场后,支付总价的20%(8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一个月,支付调试款30%(123万元)。余款总价的10%为质保金(41万元),一年的质保期满一次付清,最多不超过货到现场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平公司支付给原告矿山公司预付款82万元。后被告常平公司再无支付任何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常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高线生产线轧机区设备并保证设备正常生产,被告支付了82万元设备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164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4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第二个月及货全部到现场后分别支付82万元,共计164万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余款项及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设备安装正常调试并正常运行和设备调试合格的相关证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其余设备款项,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予以协商或者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4万元。二、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164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6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0元,减半收取20520元,由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各承担1026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常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矿山公司设备调试款123万元及质保金41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风冷辊道、集卷站买卖合同》的约定,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被上诉人常平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设备调试款123万元。经查,轧钢双线工程于2011年12月下旬开始调试、试生产,期间出现了一些问题,被上诉人矿山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处理。现双方对设备是否调试成功产生分歧,但均不否认设备曾投入生产使用,且上诉人矿山公司向被上诉人常平公司开具了设备总价款4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设备先安装后调试、然后试生产后正常投入使用的惯例,本案应认定设备已经调试完成,故被上诉人常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矿山公司设备调试款123万元。一审判决以调试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对上诉人矿山公司诉请支付设备调试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质保金的支付,现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调试、试运行阶段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矿山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签字认可,故对其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矿山公司所提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上诉人常平公司未依约在合同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及货到现场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法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因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成功的具体时间,亦无法确定逾期支付设备调试款的起算时间,故上诉人常平公司诉请支付设备调试款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7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164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6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变更(2019)晋0427民初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4万元”为“一、被告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40元,减半收取20520元,由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被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负担17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上诉人太原矿山机器有限公司负担4890元,被上诉人山西常平钢铁轧钢有限公司负担1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育玲 审 判 员 张国刚 审 判 员 姬国强
法官助理 刘雪芳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