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12民初95号
原告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以下简称东方万向轴厂)与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矿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万向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根,被告太原矿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价款3012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价款,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质量异议期限结束后付清全部价款。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顺延一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涉案价款形成于2007年,原告最迟应于此后两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差旅费发票、出差旅费报销单、快递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8月、2010年3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5月、2016年1月、2017年6月、2018年8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价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派员到太原出差是为了中转,并非向被告催款,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加工万向轴等。双方分别于2007年6月18日、7月3日、7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007年6月18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还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年。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了万向轴等产品(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货款总计21150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30125元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原告厂业务经办人倪建中先后于2008年8月、2010年3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5月、2016年1月、2017年6月、2018年8月前往山西省太原市向被告催要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差旅费发票、出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价款301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18日起以301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01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74元,由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文
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
人民陪审员 夏瑞锋
法官 助理 邰利明
书 记 员 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