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东方万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太重煤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112民初91号
原告江苏东方万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向公司)与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矿机公司)、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以下太重煤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万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和根,被告太原矿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夏青、被告太重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是关联企业,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承担共同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注明了发票所对应的合同号和发货单号,能够证实订货合同客观存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所留存的合同,结合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四份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四份订货合同来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位地址、电话及传真等均一致,原告与被告太原矿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999820元,原告与被告太重煤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790420元,但原告开具给被告太原矿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6920元,开具给太重煤机公司金额为296612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已经税务机关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从被告付款情况来看,两被告未提供各自付款的凭证及账目,仅根据原告的记账凭证可以确定两被告的总付款为3401320元,其中被告太原矿机公司、太重煤机公司分别付款2001320元和1400000元,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和开票金额均不相符,两被告同样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太原矿机公司辩称其已将所欠债务转移给了太重煤机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且原告否认收到债务转移通知,故本院对太原矿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两被告属于关联企业,从原告与两被告业务往来经过来看,应认定原告实际是与两被告共同发生的加工业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涉案价款形成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最迟应于此后两年内主张权利,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差旅费发票、出差旅费报销单、快递面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3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5月、2016年1月、2017年6月、2018年8月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价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太原矿机公司认为原告派员到太原出差是为了中转,并非向被告催款,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价款411720元,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两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两被告应当在质保期限结束后付清全部价款。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顺延一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太原矿机公司还辩称曾于2009年7月向原告支付过的30000元的承兑汇票应当予以扣减,但该承兑汇票并未经过原告签收,且原告否认收到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太原矿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图纸为两被告加工万向轴等。原告与被告太原矿机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7月4日、2011年12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三份,原告与被告太重煤机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与被告太原矿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999820元,原告与被告太重煤机公司合同总价款为790420元,上述四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验收标准、质保期限(一年)、违约条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留10%质保)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上述合同的买方委托代理人均为王太新,买方单位地址均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电话、传真均为0351-7867186。此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加工了万向轴等产品(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3803040元(其中太原矿机公司开票836920元,太重煤机公司开票2966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尚欠411720元至今未能给付。 另查明,原告厂业务经办人倪建中先后于2010年3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3年1月、2014年5月、2016年1月、2017年6月、2018年8月前往山西省太原市向两被告催要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差旅费发票、出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太重煤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方万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117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5日起以411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117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496元,由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太重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文 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 人民陪审员  夏瑞锋
法官 助理  邰利明 书 记 员  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