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905号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1号19在幢18层A座。
法定代表人:雷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宇,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电子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费续东,职务不详。
原告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公司)与被告太原矿山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山机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科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矿山机器公司向中煤科工公司支付货款31,500元;2、矿山机器公司向中煤科工公司支付以3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与矿山机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矿山机器公司向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采购产品。2011年2月14日,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上海分院更名为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2014年6月1日,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通知,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划转至中煤科工公司,原由中煤科工集团上海研究院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中煤科工公司继承。经中煤科工公司核查,矿山机器公司仍有31,500元货款未付。
矿山机器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中煤科工公司主张其与矿山机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矿山机器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要求矿山机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鉴于中煤科工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矿山机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7元,由中煤科工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南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