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7099号   原告: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法人说要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答应将钱借于被告,并于2015年9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由原告对公账户分两次转于被告的银行卡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和平路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9990),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写10万元借条一张,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在只能诉至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笔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还款而非借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承诺3个月内归还,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6月25日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账户转账交付10万元。由于双方较为熟悉,被告并未让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主动联系原告提出归还借款,但却提出由于财务要求需要办理相应手续方能从公户付款,当时因考虑到双方较为熟悉,并未多想就按照原告的要求立下字据,配合原告的财务手续,同时收到原告的还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延安地区的销售业务,原告是该电梯公司的代理商之一。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1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整。***,2015.9.10”。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借条和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实际系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的确向原告转账交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作出了合理辩解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的10万元并非借款,系被告挂靠原告公司资质向靖边县中医医院供应电梯设备,应当向***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因该项目没有继续履行,***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不退还定金,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公司账务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就靖边中医院项目与***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设备合同并交付了定金89853.5元,不能证明该项目系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所承接的业务;且项目定金应当为89853.5元,被告实际交付了10万元,对此原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虽然名为借款条,但从书写内容看,应当是收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的1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兰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