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602执1149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3日本院予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08975元及违约金54189.8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6858元及执行费9489.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总对总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汽车,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委托其他法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该车辆。经本院传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现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来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该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3年8月6日,申请人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有708975元及违约金54189.8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6858元未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陕060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