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602民初5009号
原告:陕西泽昌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办事处延安新区上城六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x4140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13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x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7089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41898.5元(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计算,即10837970元×5%=541898.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9台西子奥的斯电梯设备,并委托原告代为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837970元整(包含设备款、安装费、运费等)。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定金;2、甲方应在出货前30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设备提货款及安装,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3、在电梯安装完成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除预留设备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交货、安装等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所安装的电梯设备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均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9712150元,减去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施工水电、住宿费41684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708975元款项未支付。综上所述,双方在《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买方xx公司(甲方)与卖方xx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xx公司从泽昌公司处购买39台西子奥的斯GEN2-MR、GEN2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10837970元,以上价款包含包装费、运输费、设备起吊就位费、安装及安装调试费、脚手架、政府部门验收费用、一年免费保养费用、工地水电费用;付款方式为:2.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作为定金;2.2甲方应在出货前30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5%作为设备提货款及安装,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3在电梯安装完成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除预留设备款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免保期)外,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6.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延安市新区(北区)商品房电梯项目五标合同总价为1083.797万元整,包含4%水电费及住宿费,因此甲方在付款时可直接扣除,约计人民币41.6845万元整,为乙方的水电、住宿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交货、安装等义务。2016年12月20日、2019年7月27日,原告所安装的电梯设备经延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均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9712150元,扣除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水电、住宿费41684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708975元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交货、安装等义务,所安装的设备亦经检验合格,且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xx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7089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设备买卖及安装施工合同》第2.1条、2.2条、2.3条、6.2条,买方xx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泽昌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设备款项,其已构成违约,理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第6.2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市场行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减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54189.85元(10837970元×5‰)。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x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08975元及违约金54189.8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8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合计16858元,实际由被告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