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住所地:香格里拉市香乡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219420966W。
法定代表人:黄建福,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明祥,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魏卫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坚,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魏卫母亲。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因与被申请人魏明祥、张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4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不准,加重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责任,忽视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在养护方面承担的是一般注意义务。未充分考虑魏卫自身存在的诸多严重过错,魏明祥、张志坚有退休金收入,能够满足在昆明的生活需求,二审判决不公。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魏明祥、张志坚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加重了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责任的问题。对于此问题,二审判决在对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部分作了充分的说理,在此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香格里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香公交认字【2018】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审判决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确认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及魏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魏卫系魏明祥、张志坚的独生子,魏明祥、张志坚为企业退休职工,虽有相应的退休金,但随着年事已高,身体状况等因素仅凭退休金,在昆明市维持居民的基本生活还是比较紧张。二审法院支持魏明祥、张志坚的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