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魏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魏某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住所地:香格里拉市香乡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福,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寿,云南润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赔偿责任所基于的事实部分认定不清,且存在遗漏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主要事实过错,这必然对双方赔偿责任的划分存在不合理。1.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前轮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驾驶员缺乏对车辆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本案中云通司鉴中心【2018】车鉴字第0326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存在逻辑上的错误:首先,鉴定时涉案摩托车已经经过了强烈撞击,必然导致摩托车很多部件变形或脱落,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鉴定中仅凭“摩托车前轮制动手柄固定支架松动、其上部固定螺母及螺杆脱落,用铁丝固定”就能认定涉案摩托车在事故前前轮制动就完全不合格吗?我方认为本身涉案摩托车前轮手柄支架松动及其上部固定螺母及螺杆脱落的原因并不能完全排除是摩托车遭遇石块强烈撞击后导致松动和脱落的合理怀疑,故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完全采信;同时,如果涉案摩托车前轮制动系完全不合格,驾驶人魏某如何还能在事故当天17时48分左右从维西县塔城出发前往香格里拉的路程中至事故发生时的20点40分前已行驶了至少2个多小时的路程中都没发生事故,却恰好在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放置的石头处遭遇碰撞当场死亡,这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有悖;2.一审法院在认定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存在的过错中遗漏了一重要过错事实,即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放置的无盖空油漆桶事故发生时紧急关头同样遭遇碰撞该油漆桶,后便镶嵌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后轮制动踏板处上,事实上严重影响驾驶人采取紧急有效制动,导致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后轮不能有效制动控制车速而最终加重事故后果的,而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这一过错也是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到的关键点,简单说即受害人魏某并不仅仅遭遇到石头的碰撞同时还遭遇无盖空油漆桶镶嵌于摩托车后轮制动踏板处,导致受害人魏某二次制动失效,摩托车失控,加重了事故的严重后果。此处遗漏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提及且未作为加重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赔偿责任的考量;3.一审法院认为魏某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相对摆放的石头和油漆桶对规避行车风险具有较高的控制力,因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认定存在问题。我方认为,如果本事故发生在白天或者摆放的石头、油漆桶夜间能反光,魏某对驾驶的机动车相对摆放的石头和油漆桶确实对规避行车风险具有较高的控制力,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夜间20点40分,事故发生地点无任何照明,所谓的“警示标志”又不能反光警示,在如此特殊的交通行车环境中,相对摆放石头和油漆桶作警示的、负有道路安全管理义务责任的香格里拉公路分局,魏某完全处于被动,且控制力较弱较小,由此加重魏某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4.引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既然一审法院认可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放置石头、油漆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应在承担主要责任。故此,本案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其过错远大于魏某,做出魏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必然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在划分赔偿责任时并非充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道路管理人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没有尽到法定应尽的管理职责,即使是维护、管理上的瑕疵或是管理维护缺陷致人损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未充分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前提之下,还故意放置具有较高风险的石头、无盖空油漆桶的行为仅承担次要责任,此责任划分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解释相违背;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处非“应当减轻”仅仅只是“可以减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作为侵权人承担应为无过错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应当减轻、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而一审法院扩大魏某过错范围,减轻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过错范围与相关法律相悖。综观本案,可见一审判决中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关键事实部分存在遗漏,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合理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护魏某合法利益,依法予以改判。
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辩称,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在本案中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明显混淆了一般注意义务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两者之间的区别,擅自加大了管理人的责任义务,即便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也过重。
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完全忽视了其在养护方面承担的是一般注意义务。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作为该路段的养护部门,在发现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其本身是没有任何错误的,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在此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中,魏某存在诸多过错:1.在摩托驾照实习期;2.车速过快;3.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4.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受影响(车辆鉴定已明确);5.魏某行驶在硬路肩;6.事发是撞击在第一个警示牌后无法紧急制动,并影响转向后继而第二次撞击造成的事故。而一审法院认定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过错仅为设置的警示标志不具备反光标志,让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本案中,最初事发路段是放置的安全锥桶,也具有反光标志,但是放置不到几个小时后就不见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管理部门,故放置了其他障碍物。管理部门实际操作的局限性,应当成为本案重点考虑的问题,而一审法院擅自运用自由裁量权,加重了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没有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既然要求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单独的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成年人成为被抚养人的条件是有限制的:一是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二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成年人有劳动能力或有其它生活来源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均不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为企业退休员工,有相应的工资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认为云南省每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就是衡量标准。2018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96.00元,***、***的收入已完全超出了该标准,一审法院以主观认识支持***、***抚养费,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与法律,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多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魏明详、***辩称,一、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科学,人民法院不应采纳,应结合本案案情和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更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三、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仅是一项证据;四、魏明详、***已高龄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虽有退休工资,但退休收入不足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二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获支持。
魏明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赔偿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737.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9920.00元、丧葬费4687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尼西公路管理所经排查,发现G214线K2009+360m处存在硬路肩路基下口冲刷缺口安全隐患,在该隐患处摆放了油漆桶和刷了红色油漆的石头。2018年5月25日,魏某驾驶其所有的云M×××××号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德钦方向沿西景线驶往香格里拉市城区,20时40分当车行驶至西景线K2009+361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轮与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放置在该路段道路西侧白色实线上用于警示车辆的石块发生碰撞,造成云M×××××号摩托车驾驶人魏某当场死亡,云M×××××号摩托车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22日,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香公交认字[2018]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魏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云M×××××号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放置在有路基塌陷隐患的用于警示车辆的石块发生碰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在排查出道路路基有塌陷隐患时未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及及时修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系魏某的父母,魏某为二人的独子,魏某、***、***均为城镇居民。***现年71岁,***现年66岁。
一审法院认为,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部门,对公路负有及时修复、养护、管理职责,应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在发现事故路段路基有塌陷隐患的情况下在路面设置了喷有红色油漆的石块和油漆桶作为警示标志。事发路段系全天开放路段,无夜间照明设施,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对隐患路面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时,应当预见到无反光标志的石块和油漆桶在能见度较低的夜间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反而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事故车辆与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放置的石块发生碰撞后发生了交通事故。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放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提出的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魏某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前轮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驾驶员缺乏对车辆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加之魏某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相较摆放的石块和油漆桶对规避行车风险具有较高的控制力,因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因魏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魏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收集的证据充分,所做出的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认定程序合法,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情形以及用石块作为警示标志放置在路面的危险性,酌情确定魏某承担事故60%的责任,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承担事故40%的责任。***、***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云南省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5688元÷2=47844.00元;2.死亡赔偿金:按云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30996元×20年=61992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年事已高,魏某的死亡导致二人膝下无子,二人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并不高,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按云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二人的年龄计算为19560元×9年+19560元×(14年-9年)=2738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认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的主张,不予采纳。魏某的死亡给***、***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金额过高,综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971604.00元,根据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计算,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应赔偿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38864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各项损失388641.6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5159.00元,***、***负担3016.00元,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负担2143.00元。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的问题。1.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承担40%、认定魏某承担60%的责任划分是否得当。***、***与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均上诉称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不当,加重了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及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道路管理者,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应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应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养护管理行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案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设置障碍物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推定障碍物设置人或管理人有过错,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本案中,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更何况,作为具有更高法定安全责任意识和隐患意识的道路管理者,应该预见到其放置的油漆桶和石头在能见度较低的晚上不但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还有可能成为增加事故风险的障碍物。在这种情况下,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虽然在事发路段路肩隐患处设置了油漆桶和刷红漆的石头,但晚上光线暗淡,油漆桶和石头又无反光材料,香格里拉公路分局负有高度的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应采取足够的警示和安全防范措施。故本院认为香格里拉公路分局采取的上述措施不足以避免和防范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驾车经过该事故路段可能发生碰撞的危险,还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综上,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未及时保障公路畅通、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设立具有高度危险的障碍物作为安全警示标志的积极作为行为共同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应依法承担对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魏某作为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前,未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状况,未确保安全,致使摩托车与警示所用的石头发生碰撞,其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据此依法减轻道路管理人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障碍物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根据民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而定。依照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局限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综上,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香格里拉公路分局及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关于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得当的问题。1.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上诉称***、***为企业退休员工,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的“被扶养人”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事发时***71岁、***66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虽二人作为企业退休员工,有一定的退休金收入,但独子魏某的死亡对其二人的物质收入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及***的年纪、收入、生活地的生活标准认定其二人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自然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侵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可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允许法官自由裁量。考虑到***、***晚年丧子,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一审法院酌定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慰抚金,***、***要求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单独的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不再具有精神损害慰抚金性质,该解释把死亡赔偿金列入物质损害赔偿金范畴,依据“旧解释条款与新解释条款不一致的依新解释”的精神,自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不再适用。综上,香格里拉公路分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8)云34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香格里拉公路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8580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9.00元,由***、***承担2579.50元,由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承担2579.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8.00元,由***、***承担5159.00元,由香格里拉公路分局承担51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向阳
审判员 耿晓燕
审判员 松晓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