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4388号 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玲 书 记 员 马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