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2民初4742号 原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5号3号楼2**227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小寨村小寨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基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4834.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1156099.77元;上述共计:4620934.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621元、律师费100796元由被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宁市多巴新城燕尔沟消防站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同时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履行义务,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定案值合计为16613666.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3148832.12元,现剩余3464834.4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无奈,诉至贵院。另2020年11月4日,被告从湟中县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已付工程款为13498591.2元。不同意给付原告说的违约金1156099.77元,但我方愿意按照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多巴新城燕尔沟消防站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工程已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后支付过工程款,利息应该按照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来算。 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定案值合计为16613666.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3148832.12元,现剩余3464834.48元工程款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付款应当为13498591.2元。 4.民事裁定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民事委托协议、电子回单、电子发票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621元、律师费100796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合同中未约定上述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上述证据1至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464834.48元未付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1至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将在下文说明。 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宁市多巴新城燕尔沟消防站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1日,合同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实际于2019年5月22日竣工验收。2022年7月8日,经双方审核,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613666.6元。现原告认可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3148832.12元,**3464834.48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21元,律师费10079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的时间为2017年,即民法典施行前,但结算审核时间为2022年7月,被告存在陆续付款的行为,双方的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未付款的金额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就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3464834.48元,对此,被告抗辩已付工程款为13498591.2元,未付工程款为3115075.4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提出被告抗辩的已付款13498591.2元包含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装饰装修合同的共同已付款,故结合本案中被告的举证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56天的,按照LPR两倍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本案中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时间为2022年7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双方未明确结清证书颁发的时间,被告存在陆续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违约金的适用标准本院调整确定为按照LPR3.85%,以未付款总金额3464834.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提起本次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由此产生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796元,不属于必要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3464834.48元,并以未付工程款346483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3.85%支付原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21元,合计9621元;三、驳回原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8元,减半收取计21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多巴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