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青0202执2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202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案款13714084.12元。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2025年3月5日、2025年4月9日、2025年5月29日、2025年7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工商、民政、税务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进行了额度冻结;其名下登记有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羊圈村516号乐都工业园中小企业园扩建项目(二期)4号楼401、402、403室,8号楼801、802、803室,9号楼901、902、903室,10号楼1001、1002室,11号楼1101、1102室,12号楼1201、1202室,13号楼1301、1302、1303室,14号楼1401、1402室,15号楼1501、1502室,16号楼1601、1602室,17号楼1701、1702、1703室,18号楼1801、1802、1803室,孵化器101、102、103室,科研楼201、202、203室的不动产,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到海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乐都)查封了上述不动产的登记手续,因属轮候查封,故本案中未能处置。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将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冉某限制高消费。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海东市乐都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