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6536号
原告北京千禧维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序。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
委托代理人周全。
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秋。
委托代理人李钟。
委托代理人黎杰。
原告北京千禧维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千禧维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与2012年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ITIC-HN101026S与CITIC-HN120904SY的关于朗讯省干传输设备、朗讯本地网及城域网传输设备、中兴传输设备和卡特传输设备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维保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依约提供了维保服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核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关于合同编号CITIC-HN101026S与CITIC-HN120904SY的债权债务。经被告查核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本金分别为1861875元与2192373.68元,合计金额为4054248.68元。2010年,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个月,被告应按延迟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93093.75元。2012年,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个月,被告应按延迟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109618.684元,总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712.434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付合同欠款4054248.68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合同违约金202712.4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曾经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和业务往来,只是因为被告前期投入过大,历时债务包袱过重,在长期的经营发展中一直存在着资金短缺的困难。确实存在未能足额款项支付给对方,被告对本金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有异议。截止财务目前的数据,原告有两百多万的款项没有提供发票,被告认为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编号为CITIC-HN101026S的关于朗讯省干传输设备、朗讯本地网及城域网传输设备、中兴传输设备和卡特传输设备维保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提供设备维保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210万元服务费用的合同。
证据二、2012年编号为CITIC-HN120904SY的关于朗讯省干传输设备、朗讯本地网及城域网传输设备、中兴传输设备和卡特传输设备维保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提供设备维保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229万元服务费用的合同。
证据三、2010年8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传输网设备代维考核评分表,拟证明原告已依据2010年编号为CITIC-HN101026S的关于朗讯省干传输设备、朗讯本地网及城域网传输设备、中兴传输设备和卡特传输设备维保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设备维保服务的义务。
证据四、2012年3月1日-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传输网设备代维考核评分表,拟证明原告已依据2012年编号为为CITIC-HN120904SY的关于朗讯省干传输设备、朗讯本地网及城域网传输设备、中兴传输设备和卡特传输设备维保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设备维保服务的义务。
证据五、湖南中信应收账款对账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编号CITIC-HN101026S合同项下被告欠原告1861875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编号CITIC-HN120904SY合同项下被告欠原告2192373.68元;合计被告欠原告服务费用4054248.6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付款条件有异议,付款条款是被告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但是原告有两百多万的款项没有提供发票。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与2012年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ITIC-HN101026S与CITIC-HN120904SY的关于朗讯省干传输设备、朗讯本地网及城域网传输设备、中兴传输设备和卡特传输设备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维保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依约提供了维保服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核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关于合同编号CITIC-HN101026S与CITIC-HN120904SY的债权债务。经被告2014年10月13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本金分别为1861875元与2192373.68元,合计金额为4054248.68元。2010年,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个月,被告应按延迟付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93093.75元。2012年,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个月,被告应按延迟付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109618.684元,总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712.434元的违约金。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ITIC-HN101026S与CITIC-HN120904SY的关于朗讯省干传输设备、朗讯本地网及城域网传输设备、中兴传输设备和卡特传输设备维保服务合同及《对账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故未予付款并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禧维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4054248.68元、违约金202712.4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56元由被告湖南中信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炫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