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5民初1602号
原告:北京千禧维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39号院1号楼F座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千禧维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维讯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千禧维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85652.04元(包括2021年2月补缴社保费14897.28元、滞纳金5824.11元,2021年6月补缴社保费39631.86元、滞纳金65218.89元,社保补贴21200元,2021年1月补缴公司部分社保4440.28元,2020年12月补缴公司部分社保1213.16元,2020年12月工资、公司部分社保、公司部分公积金7554.88元,未还电脑价值8016元、新采购电脑7099元,差旅误工损失10556.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被告严重违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非法占用原告的办公电脑等物品拒不返还,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违背承诺与《社保缴纳协议》的约定,向有关机关故意投诉,造成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公积金,并产生大额滞纳金,最终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5652.04元。被告系农业户口,因个人私利申请减额缴纳社保,获得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社保缴纳协议》,被告获得工资外社保现金补贴。后被告于2019年12月起故意长期脱岗、违纪,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索要巨额赔偿不能后,背信弃义,一方面霸占公司财物不予退还,一方面以虚假陈述向有关部分投诉,又拒不承担个人应承担的补交社保及滞纳金等费用,鉴于双方在北京市大兴区交接工作、社保等均在大兴区缴纳,被告恶意行径造成原告多项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此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5点仲裁要求,包括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最终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根据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案由或为不当得利或为劳动争议。若为不当得利纠纷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自2019年开始即居住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东方米兰国际城一期13楼一单元19层11903室;若为劳动争议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已在2021年11月12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虽作出了两个裁决,但两裁决案由均为劳动争议,存在一定关联,况且被告已早于原告提起诉讼,综合来看,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所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权利人因其动产或不动产受到损害,而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动产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造成动产毁损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电脑、恶意投诉致其补缴社保、拒不承担社保中应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等,行为地均发生于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虽主张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或不当得利纠纷,但原告有权决定其起诉案由,且本案尚未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本院无权就案由变更进行释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