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4民初2777号
原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安各庄镇郑北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56486690X3。
法定代表人:张国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原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国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国公司1213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玉国公司承包了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联合统建住房项目,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玉国公司处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被告***完成此项工程后,原告玉国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钢筋组人工费475800元。被告***为原告玉国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但是,被告***并未向他雇佣的工人***等人支付人工费。***等十人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工人工资,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玉国公司与被告***给付***工人工资121310元。此款已由滦南县人民法院从原告玉国公司的账户中扣除。此后,原告玉国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重复支付的工人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玉国公司只得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国公司121310元。
在诉讼中,原告玉国公司表示,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同意由被告***向其支付。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玉国公司承包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联合统建住房项目。项目承包后,原告玉国公司将总工程中的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等十人进行具体施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所承包的钢筋工程完工后,原告玉田公司将全部工程款4758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但***并未向其直接雇佣的人员支付全部的工资。***等十人将玉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劳务费。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判决玉国公司、被告***给付***等十人工资121310元。判决生效后,***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从原告玉国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23035元。此后,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玉国公司。原告玉国公司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玉国公司的陈述、本院(2015)倴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书、人工费结清证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恢326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恢32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等人的直接用工人是被告***,相关的劳务费最终应由被告***支付。在原告玉国公司已将相关人工费给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未向***等人支付,而原告玉国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扣划了相应款项。原告玉国公司构成重复支付,有权向被告***追要其已向被告***支付的相应人工费。对于原告玉国公司重复支付的人工费,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玉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予以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玉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退还原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12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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