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倴民初字第2570号
原告:***,农民。
原告:***,农民。
原告:李晓明,农民。
原告:周景申,农民。
原告:徐青,农民。
原告:张玉生,农民。
原告:李江,农民。
原告:邢建辉,农民。
原告:李春龙,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宋道口镇西小营村6排12号。
原告:李国新,农民。
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安各庄镇郑北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国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等10人与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周景申、徐青、李春龙、李国新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与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8月,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十原告系该工程中钢筋组的农民工,现被告***拖欠十原告工资总计121310元,其中***18000元、周景申14000元、李国新17800元、张玉生21600元、徐青15800元、李江10600元、李春龙5000元、邢建辉4600元、***4000元、李晓明991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二被告对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有连带支付义务。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十原告与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121310元;二被告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到工资全部归还时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应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了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联合统建住房项目包工包料整体承包给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后被告***招用十原告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30日,钢筋工程完工,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款4758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十原告的工人工资,后经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十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十原告人工费的数额,并承诺2015年5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此款。
2015年7月21日,十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该委于同日以被诉主体中***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2015)案通字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十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收条、被告***为十原告出具的欠条、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会员(2015)案通字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十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和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招用十原告进行施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十原告在施工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被告***拖欠十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另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到工资全部归还时止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晓明、周景申、徐青、张玉生、李江、邢建辉、李春龙、李国新与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给付十原告工人工资121310元(其中***18000元、周景申14000元、李国新17800元、张玉生21600元、徐青15800元、李江10600元、李春龙5000元、邢建辉4600元、***4000元、李晓明99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山玉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十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十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