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21民初415号
原告崔胜利,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阿荣旗荣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隋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胜利诉被告阿荣旗荣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利、被告阿荣旗荣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胜利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进行农网改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满昌将挖坑立杆、挖拉线坑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某某镇西、镇北和镇东立杆107根×150元=16050元、挖拉线坑40个×80元=3200元以及在某甲村西1队西边和5队屯头挖坑立杆、运杆41根×200元=8000元,合计27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使用了原告所立的电杆,并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就应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450元。
被告阿荣旗荣昌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分别与刘伟和王久兴签订了阿荣旗2012年农网改造施工合同,将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某戊村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刘伟,将某甲村、某己村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王久兴,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勘测、基坑开挖、立杆、组装金具、挂线及拆旧等项目。原告找到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周满昌要求帮忙找活,周满昌将原告介绍给刘伟和王久兴,至于如何协商的,周满昌均不知道。后期,因刘伟和王久兴的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与其二人口头解除了合同,并结清了二人工程款,将后续工程承包给阿荣旗承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阿荣旗恒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从帮助原告的角度,以阿荣旗承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阿荣旗恒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接替刘伟、王久兴的工程为由,与二公司协商,在给付二公司的工程款里扣了2030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周满昌只是介绍人,原告应向刘伟、王久兴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荣昌电力公司进行农网改造,于2012年10月16日与刘伟和王久兴分别签订了阿荣旗2012年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乙村、某丙村、某丁村、某戊村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刘伟,将某甲村、某己村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王久兴,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勘测、基坑开挖、立杆、组装金具、挂线及拆旧等项目。经时任被告荣昌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满昌介绍,刘伟、王久兴又将某乙村和某甲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崔胜利。2013年被告荣昌电力公司与刘伟、王久兴解除了施工合同后,于2月4日结算工程款,并将后续工程承包给阿荣旗承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阿荣旗恒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完工。因刘伟、王久兴一直未给原告崔胜利结算工程款,原告崔胜利多次向被告荣昌电力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荣昌电力公司从应给付阿荣旗承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阿荣旗恒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了20300元,于2015年1月9日给付原告崔胜利。
另查明,周满昌代表被告荣昌电力公司与刘伟、王久兴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工作调整,不再担任被告荣昌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崔胜利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满昌的出庭证言及其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荣昌电力公司欠其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满昌的证言可以证实周满昌仅是将原告崔胜利介绍给刘伟和王久兴,周满昌不清楚工程内容,并且周满昌的书面证明是原告崔胜利骗取的。经审查,结合周满昌当庭证言,证实周满昌是原告崔胜利与刘伟、王久兴承揽工程的介绍人,周满昌出具书面证明的本意是刘伟、王久兴欠原告崔胜利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荣昌电力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农网改造工程合同一份、银行凭证一份、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三份、原始凭证报销单二份、发票联二份,证明被告将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刘伟,且工程款80000元已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阿荣旗2012年农网改造工程合同一份、银行凭证一份、原始凭证报销单一份、发票联二份、收据一份、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二份,证明被告将农网改造的工程承包给王久兴,且工程款45000元已结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阿荣旗2012年无电地区通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阿荣旗恒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经审查,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阿荣旗2012年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阿荣旗承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知证据真假,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银行凭证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原始凭证审批单二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二张、崔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从应给付阿荣旗承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阿荣旗恒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2030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收到该款。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崔胜利与被告荣昌电力公司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刘伟、王久兴与被告荣昌电力公司签订了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崔胜利,原告崔胜利与刘伟、王久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原告与刘伟、王久兴,对被告荣昌电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周满昌是介绍人,没有代表被告荣昌电力公司与原告崔胜利签订合同,原告崔胜利与被告荣昌电力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崔胜利请求被告荣昌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胜利主张被告荣昌电力公司使用了其立的杆就应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荣昌电力公司从其它公司扣款给付原告崔胜利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是其自愿处分的权利,原告崔胜利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荣昌电力公司继续给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胜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25元减半收取为243.13元,由原告崔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双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