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华星电子元器件销售部与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502民初3678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华星电子元器件销售部,经营者***,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华星电子元器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华星销售部)与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销售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新强和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销售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便开始有电子材料及电器配件买卖合同往来。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04267.98元。2016年4月26日前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合计30000元货款,但剩余274267.98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如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267.9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414元。
被告渭南光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都属实,被告欠原告274267.98元货款也属实,但因为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因为双方并无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星销售部与被告渭南光电公司从2010年便开始有电子材料及电器配件买卖合同往来。2016年1月4日,经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核对确认,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欠原告华星销售部货款304267.98元未付。2016年1月29日,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支付原告华星销售部货款10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渭南公司公司支付原告华星销售部货款30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华星销售部将被告渭南光电公司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星销售部提供的2016年1月4日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星销售部与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就电子材料和电器配件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星销售部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渭南光电公司的货物交付义务,且货款已经进行了双方确认,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应当向原告华星销售部支付相应货款,所以本院对原告华星销售部要求被告渭南光电公司支付274267.9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华星销售部要求被告渭南光电公司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未付货款274267.98元的利息损失,并主张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但被告渭南光电公司对原告华星销售部该主张不予认可,加之原告华星销售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华星电子元器件销售部货款274267.98元及从2016年8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元,减半收取2707元,由被告西安重装渭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