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焕东,男,1963年9月10日,汉族,住迁西县。系原告***姐夫。
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金山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454313824。
法定代表人:晏良福,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晏金意,男,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晏雷,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景房地产公司)、晏金意、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国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波、人民陪审员李莉娜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毛焕东,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利息1244400元,2020年8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支付。2、要求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元,并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利息1390640元,202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支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晏金意、晏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6000元。6、判令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2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清算,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双方每年都于到期日对上一个借款周期的本金和利息进行清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了8%-20%的年利率。2019年8月1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为1124400元,合计为262440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以被告同意的1500000元本金(其中500000元为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该借期内新发生借款利息120000元。综上,截至2020年8月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244400元。
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6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3年9月9日-11日,原告又分5笔向被告支付借款856400元。2014年9月9日又向被告现金转存500000元。上述本金合计2006400元。借款发生后,双方每年对本金和利息进行清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9年9月9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820000元(中间原告有支取),利息累计为1245040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以182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止,该借期内新发生借款利息145600元。综上,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820000元,利息1390640元。上述两项借款本金合计3320000元,利息合计26350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告还应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8月2日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2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晏金意持有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是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推定被告晏金意作为股东与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晏金意应该对前述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告的借款均转入被告晏雷的银行账户,晏雷系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晏金意之子,故不能排除晏雷个人实际使用涉案借款。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晏雷亦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三被告辩称,1、***与被告隆景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前后共计向被告隆景公司出借人民币借款总额为6673800元,原告***与被告隆景公司的上述借款分六个借款合同,并且在此后***将上述借款总额中分转让给魏晓莉借款本金为44万元和83万元共计两笔。那么原告***仅以当庭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向被告隆景公司主张,存在诸多账目无法核实,同时原告***与隆景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属实,但借款行为和借款协议因为无效协议,应当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因原告与隆景公司多笔借款数额巨大,同时借款协议和手续均为统一格式,另钱数的6673800元并非原告***本人转让被告隆景公司账户或隆景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出借给隆景公司的款项,均为向亲友和社会集资而来,同时原告***包括今天的庭审,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且在此过程中也像魏晓莉将上述借款本金中转出两笔,44万元和8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原告应当将2011年至2014年向被告隆景公司出借的总款数和借款手续一并向隆景公司提出诉讼,便于本案查明事实。2、原告诉请要求晏金意为唯一股东,视同人资混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东为晏金意,该公司历年的审计报告均能表明原告主张股东的情形。原告要求晏雷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只能主观推断,晏雷的账户是隆景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与晏雷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意见,原告***与隆景公司的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应当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身份,原告主张被告晏金意、晏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开庭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
(1)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一笔借款的相关证据。
证1、刘小悦工商银行流水1页。用以证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妻子刘小悦向被告隆景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以转账形式由刘小悦工商银行62×××50账户转入被告晏雷工商银行62×××37账户。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8%。
证2、2013年8月11日《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以100万元为本金、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年利率为18%,计算出利息为18万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以年利率20%,计算出利息为24万元。故,2011年8月11日借款100万元至2013年8月11日本、息合计为142万元(100万+18万+24万)。双方以刘小悦为出借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8%,被告隆景公司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42万元的收据一张。
证3、2016年8月11日《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1页。用以证明:经原、被告核算,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本金确定为150万元,未付利息确定为48万元,合计198万元。原告与被告隆景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0%。隆景公司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48万元的收据一张。
证4、2019年8月1日《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1页。用以证明:经原、被告核算,该笔借款截至2019年8月1日,本金仍为150万元,未付利息为112.44万元,合计262.44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年息8%。隆景公司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112.44万元的收据一张。
证1-证4综合在一起,能够证实2011年8月11日以原告妻子刘小悦作为出借人出借给隆景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后将出借人变更为原告,双方于每一年度借期到期后,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隆景公司出具收据,同时隆景公司将上一借期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收回。至2019年8月1日,隆景公司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112.44万元。
第二组:第二笔借款的相关证据。
证5、原告***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流水明细3页。用以证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隆景公司出借人民币200.64万元,借款以转账形式分别由原告工商银行62×××77账户、中国银行10×××48账户转入被告晏雷工商银行62×××37账户、中国银行10×××61账户中,此部分借款合计113.64万元,其余87万元原告以现金存入晏雷银行卡中。
证6、2014年9月9日《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1页。用以证明:经双方核算,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9月9日,隆景公司共欠原告本息252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8%。同时,隆景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252万元的收据一张。
证7、2015年9月9日《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1页。用以证明:经双方核算,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9月9日,隆景公司共欠原告本金227万元,未付利息29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0%。同时,隆景公司出具借款本金为227万元、上年利息29万元的收据一张。
证8、2016年9月9日《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1页。用以证明:经双方核算,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9月9日,隆景公司共欠原告本金227万元,未付利息53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0%。同时,隆景公司出具借款本金为227万元、上年利息53万元的收据一张。
证9、2019年9月9日《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各1页。用以证明:经双方核算,该笔借款截至2019年9月9日,隆景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82万元,未付利息124.504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年,年息8%。同时,隆景公司出具借款本金为182万元、上年利息124.504万元的收据一张。
证5-证9综合在一起,能够证实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隆景公司出借的人民币200.64万元,双方于每一年度借期到期后,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由隆景公司出具收据,同时隆景公司将上一借期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收回。至2019年9月9日,隆景公司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182万元,利息为124.504万元。该笔借款在数年间有原告部分支取的情况。
第三组,婚姻关系证明。
证10、***和刘小悦的结婚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与刘小悦系夫妻关系。
第四组,企业信息证明。
证11、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晏金意为公司股东。
第五组,票据。
证12、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财产保全,原告开支保全担保保险费26000元。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以上12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无法证明收款账户的户名,对这个问题待庭后我们向当事人核实后确定。对证2、3、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须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证5的银行流水清单同证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7、8、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对证10、11、12真实性没有意见。因原告与被告隆景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发生多笔借款业务,同时有六笔以上的借款协议,其中包含本案涉案的两笔,所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隆景地产发生的六笔以上的借款业务是吻合的,所以原告只拿出其中的两笔单独起诉,肯定是不能吻合的。所以本案应将原告和被告隆景地产公司的全部借款协议和银行流水核对无误后确定双方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避免因原告只起诉该两笔借款与双方其他四笔以上的借款产生矛盾和冲突,以利于法庭查明事实。
原告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陈述:原告出借给隆景公司的数笔借款均是单独出借,能够予以区别,案涉两笔借款第一笔为2011年8月11日出借本金1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日双方将上期未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至2019年8月1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112.44万元,对此原告提交的证1为原告妻子刘小悦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能够予以证实。第二笔借款是在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分数笔累计向隆景公司出借本金200.64万元。其中有113.64万元,可以通过***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其余87万元是原告***名义以现金存入晏雷工商行银行62×××37卡和中国银行卡号10×××61中,其中一笔是50万,另外一笔是37万。第二笔200.64万元借款双方也于每一年度借期期满后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隆景公司出具收据,至2019年9月9日,隆景公司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124.504万元,该笔借款在数年间有原告部分支取的情况,案涉两笔借款均是自2011年原告出借以后在未支取本金及利息并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而后继续出借给隆景公司而形成的,故原告不可能提供与2019年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数额完全吻合的款项交付凭证。既然隆景公司将案涉两笔借款以两份协议及收据的形式予以确认,那么如果隆景公司对借款本息的数额予以否认,也应对借款协议及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如何计算而来的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审计报告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审计报告仅是隆景公司2019年的,应提供自2011年向原告借款至今的逐年审计报告。通过该审计报告载明,仅反映了隆景公司2019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晏金意的个人财产。
二、庭审中提交证据情况:
(1)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1、提交中国银行迁西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迁西支行银行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账号为10×××61的中国银行账户及账号为62×××3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系晏雷所有。
证2、***的记账本(庭后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树军在***名下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在3月14日借款协议中,未在案涉两笔借款中。董文秀在***名下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在3月1日借款协议中,已偿还5万元。赵晨旭在***名下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在4月14日借款协议中,于2020年偿还2万元。
证3、《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2页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开支律师费6万元。
综上,转款账户为晏雷账户,对于账本补充证明的是2019年12月7日偿还的***两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2,这是原告自己记载的账本内容,***出借给隆景公司的款项均是从其亲友中集资而来。原告想证明2019年之后给付刘树军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的多笔借款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隆景公司,所以说不能凭原告自己将部分还款来提出抗辩其在多笔借款中选择本案的两笔借款无关,因为原告与隆景公司虽然是多笔,但借款人与出借人是一致的。所以我方认为***应当将所有借款一并主张以便查明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双方对此类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
(2)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告***共出借给被告隆景公司总款为6673800元的入款明细;
证2、被告隆景公司自向***借款后,在2013年至2020年共计偿还***2671600元的明细及凭证;
证3、***将其出借给被告隆景公司6673800元中的两笔,(44万元和83万元,共计127万元)转给魏晓莉,由魏晓莉和被告隆景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协议;
证4、2018年-2020年被告隆景公司的审计报告。被告隆景公司每年度都有审计报告,我方只提供了近三年的,用以证明隆景公司的资产及股东晏金意不存在资金混用问题。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存入款所载明的借款总额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1、《***回款明细表》中2013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还款,偿还的是包括案涉两笔借款在内的6笔借款。就案涉两笔借款,双方最后核算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及2019年9月9日。因此,2019年8月1日前被告的还款双方已进行了扣除,不应在案涉借款中重复计算。2、***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并非全部都是***的资金,还有其亲戚朋友及同事的资金,但均是以***名义出借给被告。2019年12月7日及2020年1月21日被告转账给***的5万元,偿还的就是董文秀借款,2020年10月28日被告转账给***的2万元,偿还的是赵磊借款,均不是偿还的案涉借款;《***回款明细表》中转入刘树军建行账户的10万元、刘树军借条及林国栋转账给刘树军的电子回单,与***无关,与案涉借款无关,不是偿还的案涉借款。因此,《***回款明细表》中2019年12月7日后的还款17万元不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3、通过部分转账记录中,被告方记载的“退***2014.3.1的230万中的利息21400”、“含3.14利息57400、4.14利息90000”、“退***利息9.9号的”内容及双方核对账目清单中记载的“9月9日、8月1日、6月9日、3月14日、3月1日……这250000是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的”等内容,能够证实双方是以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区分每笔借款的,上述内容与被告提交的6份借款协议中的时间也是相吻合的,即原告共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出借6笔借款,分别为:3月1日借款、3月14日借款、4月14日借款、6月29日借款、8月1日借款、9月9日借款,案涉借款就是8月1日借款、9月9日借款。由此能够证明,原告出借的每笔借款是能与其他借款区别开来的,原告就6笔借款中的2笔提起诉讼不会与其他借款产生矛盾冲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魏晓莉在***名下以***名义向被告出具借款。2019年9月9日借款44万元及案涉借款中2019年182万元借款是在同一天经原告及魏晓莉及隆景房地产公司三方协商后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故魏晓莉44万元借款与案件借款不存在冲突。而魏晓莉2020年6月29日的83万元借款通过协议签订的时间看与案涉两笔借款无关。对证据4,对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有异议。该审计报告系隆景公司单方委托,缺乏客观性,且未就隆景公司与晏金意间的财产是否完全独立进行专项审计,根本不能反映出两者的财产是否独立。
原告当庭最后陈述,1、案涉借款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认定职业放贷人应具备盈利性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发放贷款。本案中原告与晏金意系同学关系,由于隆景公司经营所需,晏金意向原告提出向其借款,故***向亲戚朋友及同事自愿将自有资金以***名义出借给隆景公司,年利率在8%至20%,为超过法定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不属于高利贷。最重要的是***从中未获得高于其他出借人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以法庭支持,其他意见提交代理词。2、需要***出具说明,哪笔借款出自哪个协议,有个说明,隆景公司那里有,也认可。
原告庭后提交代理词,一、原告不是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而原告不具备以上特征:1、原告不是以经营性为目的。原告与晏金意系同学关系,由于隆景公司资金紧张,晏金意主动提出向原告借款,为帮助晏金意解决资金问题,原告及其亲属、朋友、同事自愿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为了办理借款手续的便利,才以***名义出借。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由隆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非原告提供。因此,原告出于帮忙出借资金给隆景公司,并非以经营性为目的。
2、原告未赚取高额利息。出借借款收取利息是正当合理的。以原告名义出借给隆景公司的借款,年利率先是20%,后又变更为18%、8%,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仅是代亲朋同事办理借款事宜,只是由被告处取得与其他出借人利率相同的自有资金利息,未从中获取比他人更高的利益。3、原告仅是因为与晏金意是同学关系才借款给隆景公司,借款对象是特定的。此外,未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出借借款。综上,原告不是职业放贷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规定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为职业放贷人”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可以单独就案涉两笔借款提起诉讼。1、原告向隆景公司出借的数笔借款均是单独出借,能够予以区别。自2011年起,原告以自己名义共出借给被告6笔借款,分别为3月1日借款、3月14日借款、4月14日借款、6月29日借款、8月1日借款、9月9日借款。对此,通过原告的记账本及隆景公司提交的6份《借款协议》均能证实。每一笔借款到期、双方对本、息进行核算后,隆景公司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载明本、息数额的收据。有时还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有时在到期日原告还另行再出借资金给隆景公司,除支取过小部分本、息外,原告将大部分本、息继续出借给隆景公司。案涉借款就是8月1日借款、9月9日借款,该两笔借款经双方核算本息后分别于2019年8月1日及2019年9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隆景公司出具了载明本金及利息数额的收据,根据不会与其他借款产生矛盾和冲突。2、关于隆景公司提出原告将借款转让给魏晓莉44万元和83万元两笔的问题。自2014年起,魏晓莉以***名义向隆景公司出借两笔借款,借款时间分别为6月29日、9月9日(见原告记账本第1、2页),自2017年起魏晓莉要求将两笔借款由原告借款中分离出来(见原告记账本第4、5页),单独与隆景公司签订协议。隆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3,2019年9月9日本金为43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及2020年6月29日本金为83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就是魏晓莉将借款由原告处分离后与隆景公司签订的。其中,2019年9月9日隆景公司在与魏晓莉签订43万元借款协议时,也与原告签订了182万元借款协议。可见,原告与魏晓莉的账目不存在混同,且是经过隆景公司核算确认的。上述情况,通过原告的记账本均可以证实。原告的记账本虽是原告单方记录,但却是在双方未发生纠纷前原告的真实记录,与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真实性,法庭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于不同时间出借给隆景公司6笔借款,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隆景公司还分别出具明确载有本、息数额的收据。故,每笔借款是独立的,相互间不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原告有权利就案涉两笔借款单独提起诉讼。隆景公司所称的6笔借款应共同诉讼之观点不能成立,其本意就是拖延还款,增加原告诉累。三、关于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2019年8月1日借款:截至2019年8月1日本金为150万元,未付利息为1124400元,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未付利息为120000元(150万元×8%),以上利息合计1244400元;2019年9月9日借款:截至2019年9月9日本金为182万元,未付利息为1245040元,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未付利息为145600元(182万元×8%),以上利息合计1390640元;综上,案涉借款本金为332万元(150+182),2019年8月1日借款截至2020年8月1日及2019年9月9日借款截至2020年9月9日的未付利息为1244400+1390640=2635040元。另外,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借期内年利率为8%,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本金1500000元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本金1820000元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关于隆景公司当庭提交的《***回款明细》等证据,因2019年8月1日前的还款双方已进行了核算,不应在案涉借款中重复扣除。2019年8月1日后的还款17万元,不是偿还的案涉借款,其中:有10万元偿还的是刘树军借款,通过原告的记账本能够证实刘树军以原告名义向隆景公司出借资金,其借款在3月1日借款协议中(见原告记账本第1页),后刘树军直接要求隆景公司还款。隆景公司在证3中仅提交了刘树军的借条,却未提供原告出具的刘树军借款出自哪个借款协议的说明;2019年12月7日还款3万元及2020年1月21日还款2万元合计5万元,原告交付给了董文秀,偿还的是董文秀借款,董文秀借款在4月14日借款协议中(见原告记账本第1页);2020年10月28日还款2万元,原告交付给了赵晨旭,偿还的是赵晨旭借款,赵晨旭借款在9月9日借款协议中(见原告记账本第2页)。如果法院认定隆景公司的17万元还款与案涉借款有关,那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隆景公司的还款也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四、被告隆景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晏金意及晏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晏金意为隆景公司股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2条之规定,隆景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隆景公司未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虽然隆景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为2018-2020年度的。并且,隆景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所做,其提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资料是否真实、全面不得而知。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隆景公司对2018-2020年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但审计报告中并未就隆景公司与晏金意间的财产是否完全独立进行专项审计,根本不能反映出两者的财产是否独立。另外,隆景公司与晏金意也未能提供隆景公司的会计账簿、具体财务账目及资金往来情况等证据,对两者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出借给隆景公司的款项流向、用途是判断隆景公司与晏金意财产是否混同的最为直接的方法之一,但隆景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晏金意应该对隆景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晏雷系隆景公司唯一股东晏金意之子,案涉借款均转入晏雷银行账户,不能排除晏雷个人实际使用案涉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晏雷也应对隆景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全部进行晏雷个人账户,如晏雷称没有使用,应承担举证责任。五、被告应承担原告开支的律师费6万元。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隆景公司出借了资金,但隆景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隆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由于隆景公司违约,原告聘请律师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因此,隆景公司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
本院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证据分析:
1、关于偿还借款问题。原告***要求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两笔借款,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盖有“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并附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对《借款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抗辩提出该两笔借款是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六笔借款中的其中两笔,提出应由原告对6笔借款一并主张以便查清事实,并要求认定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笔借款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结合职业放贷人特点、目的、案件数量、涉案金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关于偿还本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利息1244400元,2020年8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支付;要求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元,并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利息1390640元,2020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支付。
经查,(1)原告所诉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11日,出借本金100万元,2012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清算,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双方每年都于到期日对上一个借款周期的本金和利息进行清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了8%-20%的年利率。2019年8月1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为1124400元,合计为262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为1124400元。原告认可本金150万元中,仍有50万元为利息转化累计成本金。故原告第一笔借款实际本金应为100万元。(2)原告所诉第二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出借本金65万元。2013年9月9日-11日,向被告出借本金856400元。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出借本金50万元。上述本金合计2006400元。因原告中间有支取情况,至2019年9月9日,双方确认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累计1245040元。经查,原告主张于2013年9月9日-11日,向被告分5笔出借本金856400元。被告提交《***存入款明细》,其中2013年9月9日为952400元。另,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至2019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82万元。被告提交的回款明细中载明:“2014年11月12日,***提前支取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元。这250000元是2014年9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院认为,按照对当事人认可的主张不利于自己的原则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欠原告本金182万元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82万元(100万+182万)。
3、关于偿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1)原告***第一笔借款初始本金为100万元,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日,最高利息保护应为1913425元(100万×24%×8年-6575元)。原告主张该期间借款利息1124400元,另有5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利息合计1624400元,未超过最高利息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认定该笔借款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利息为1624400元。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8%,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故本院按照本金100万元、未付利息50万元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利息应为8万元。以上利息合计1704400元。
(2)原告***第二笔借款初始本金为182万元,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最高利息保护应为2857536元(65万元×24%×8年+856400元×24%×6年+313600×24%×5年)。原告主张该期间借款利息1245040元,未超过最高利息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认定该笔借款自2011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利息为1245040元。201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年利率8%,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82万元,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利息应为145600元。以上利息合计1390640元。
(3)综合以上原告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利息之和,应为3095040元(1704400元+1390640元)。
(4)被告提交《***回款明细》,并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自2013年6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一共转账给***2571600元,转给刘树军10万元。合计2671600元。其中在核算该两笔借款收据(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9日)之前的转账行为视为双方已经核对结算完毕,对该两笔借款核对收据之后的转账金额视为偿还借款。即2019年12月7日转给原告***3万元、2020年1月21日转给原告***2万元、2020年10月28日转给原告***2万元。合计7万元。对于原告抗辩提出并非给付***本人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将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5)本案中被告已付利息2501600元(2671600-7万-10万)与未付利息之和3095040元,合计5596640元,已经超过该两笔借款年利率24%的最高保护上限4770961元,但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并非两笔借款,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付利息中含有案涉两笔借款利息的数额,故本院对该情况不再作扣减考虑。
4、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抗辩提交近三年审计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晏金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转入被告晏雷银行账户内的金钱由晏雷个人实际使用,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晏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两笔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2820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已经给付的7万元利息,予以扣减。即3025040元(3095040元-7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0元,利息3025040元,合计5845040元(伍佰捌拾肆万伍仟零肆拾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以18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75元,由原告***负担615元,由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柱
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家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