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7民初39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自军,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金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454313824。
法定代表人:晏良福,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春兴,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隆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军,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兴、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始至2020年4月29日止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89670元;2.要求被告以购房款36599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至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6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合同号20130619186,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迁西县。2013年6月18日,二原告交纳了房款365999元及契税。房屋交付后,二原告实际入住和使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在小区整体交付后一年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办理。该小区最后一期(三期)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28日前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办理产权证书,但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经与办证机关了解,因被告原因致使整个小区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以购房款365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权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除非在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情况下,可代为办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因被告原因导致不动产办理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本案中未能按双方约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原因是因为涉案小区属于旧城改造第二片区,因2019年该小区范围内尚有3.48亩土地未进行出让,导致该小区不动产登记无法按期备案,为此该原因属于政府原因,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第2项的规定,因政府和主管部门原因发生延误,被告可据实延期;第三、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应当提交各项申请和缴纳相关税费的票据。综上,未能按期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非被告原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过错,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同时贵院(2019)冀0227民初2612、2287号民事判决对同类案件均作出判决,认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并非被告原因。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2、三期业主王佳宾装修协议;
证据3、契税收据,证实已向被告缴纳契税;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军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4、自己整理的信访会议记录及光盘;
证据5、公告,证明19、20、21号楼的大证在2019年5月31号已办理。
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盛世峰景项目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的通知》,证明该小区系旧城拆迁第二片区,尚有3.48亩未办理土地出让影响该项目购房者办理不动产手续,证明未能按期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不是被告原因;
证据2、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司法建议函》;
证据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涉案小区分两次竣工交付,其中1-6号、8号、10号、14-26号住宅和1、2、4号商业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涉案小区7号、9号、11-13号及商业3号整体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
证据4、盛世峰景21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该份证据取得方式违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小区的土地是在2018年6月份经国土资源局通知发现拆迁片区尚有部分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影响整体不动产登记的办理,而该公告是在2019年5月份作出的,在这个时候被告确实已经具备为各业主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自行整理的信访会议记录及光盘,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关于喜峰南路东侧,南环路北侧,玉泉街南侧盛世峰景小区21号楼2单元6层2126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30619186)。原被告双方关于产权登记在合同第十五条作如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1、……;2、……;3、出卖人在小区整体交付后一年内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办理。该小区最后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19日备案。原告***、***共同共有的盛世峰景21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手续已于2020年4月17日办理完毕。
根据被告提交的《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盛世峰景项目有关土地问题的函》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的通知》可认定,案涉小区系旧城拆迁第二片区,2018年6月15日,经县委县政府成立的“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专项领导小组”调查发现,该小区尚有3.48亩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影响该项目已购房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2日,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迁资规出字[2019]43号《关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的通知》,经县委政府批准,同意将喜峰南路东侧、南环路北侧、玉泉街南侧2322.63平方米(3.4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作为商业住宅地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盛世峰景小区21号楼2单元6层2126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130619186)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小区系旧城拆迁第二片区,存在拆迁改造遗留问题,原告房屋不动产权证逾期办理并非被告原因。根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才构成违约,故被告隆景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对原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