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9民初2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
负责人:赵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贾家庄空门楼牌号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贾家庄空门楼牌号。
被告:王***,女,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赵文喜,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孟巧香,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3段506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与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28281.55元及利息101571.35元(截止2016年12月7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山西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747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14-6#合同项下欠款,借款期限11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98%,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2015-12#《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赵文喜、孟巧香与原告签订2015-12#《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是被告腾龙园林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28281.55元及利息101571.35元,本息合计为7429852.9元。
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5-1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腾龙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贷款金额为747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747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4、2015-12#《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12#《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12#《保证合同》,证明五保证人为被告腾龙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五保证人应对被告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01571.35元。
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向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74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98%,按月结息。
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王***签订签订2015-12#《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赵文喜、孟巧香签订2015-12#《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47万元,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28281.55元及利息101571.35元,本息合计为7429852.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与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债款并支付利息。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与被告***、王***、赵文喜、孟巧香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借款本金7328281.55元、利息101571.3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9元,由被告山西腾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赵文喜、孟巧香、山西万博罗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学兵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