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51民初2610号
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1267548。
法定代表人樊俊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杭(特别授权),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87326P。
法定代表人王秋丰,经理。
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变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源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兴盛源公司给付重变公司货款19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其中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9日起、以13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兴盛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重变公司与兴盛源公司签订《产品合同》,约定由重变公司向兴盛源公司提供变压器设备5台,合同总价为45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报价》,约定由重变公司向兴盛源公司提供变压器设备2台,合同总价为13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后重变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两个合同,兴盛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兴盛源公司尚欠重变公司货款197000元。
被告兴盛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重变公司与兴盛源公司签订《产品合同》,主要约定:重变公司向兴盛源公司提供变压器设备5台,合同总价为453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兴盛源公司预付20%货款,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等内容。2013年11月28日,重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盛源公司交付了变压器设备5台,并开具了金额为45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兴盛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重变公司63000元。
2014年3月10日,重变公司与兴盛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产品报价》,主要约定:重变公司向兴盛源公司提供变压器设备2台,合同总价为13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等内容。2014年3月20日,重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盛源公司交付了变压器2台。2014年4月14日,重变公司向兴盛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货款到期后兴盛源公司未予支付。
2016年4月2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兴盛源公司尚欠重变公司货款197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盛源公司向重变公司购买变压器,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重变公司按约向兴盛源公司供货后,兴盛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兴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重变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
综上所述,重变公司要求兴盛源公司支付货款197000元及从各笔货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重变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其中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以13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各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平
代理审判员  李坤
人民陪审员  雷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