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民终1179号
上诉人何昌林与上诉人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照机场”)及原审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盛源公司”)、龙怀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均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昌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本案应依法承担责任的主体,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区供电局,应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事故线路为高压路线,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贵州电网作为电力输送者,也是电力费用受益人,对涉案电力线路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原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重,划分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涉案的“屯飞”高压输电线路发生断裂并掉落,月照机场应及时断电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处理措施,联系变电站;一审判决按20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属认定错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何昌林的假肢须终身佩戴,原审按20年计算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判决达不到完全解决矛盾纠纷目的,应按照全国人口平均预估年龄进行计算。
月照机场辩称: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区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发生故障的线路系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建,一直存在安全隐患,在兴盛源公司诉月照机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月照机场多次通知兴盛源公司进行整改,但该公司一直未整改,故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钟山区供电局未接收该条线路,该条线路的业主方一直是月照机场,因而一审程序并未遗漏主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何昌林承担40%的责任比例正确;龙怀江在办公室陈述,何昌林系何龙怀江一起代表兴盛源公司参加机场雷达站招投标活动的,机场线路出现故障后,由于其运营的特殊性,不能随意断电,这也是机场工作人员无法维修而必须找电力专业人员对线路进行维修,并无上诉人所说机场工作人员已告知其已断电处理的情况,故机场工作人员联系了兴盛源公司的龙怀江;何昌林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工作,对高压电危险程度的认知较之普通人应该更加清楚,更应具备比普通人更高的安全防护意识,其找到故障点后,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并且月照机场也没有下达维修指令的情况下擅自行动导致触电事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由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中终生护理究竟是多少年不能确定,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经过设计审查的情况下自行施工10KV屯飞线,并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投运,但实际线路未运行,导致2013年至2014年机场高速修建迁改了10KV屯飞线部分线路,后鉴于实际情况于2014年对10KV屯飞线根据现场实际开展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2013年12月及2014年,供电部门多次向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书面整改意见。2014年8月,在配电线路和中心变电站未经过验收和监理确认的情况下,开展机场调试及校飞工作,后续因机场正常运行也未能完成整改工作。2018年7月23日,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屯飞线”高压电线路断裂掉路后,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龙怀江,龙怀江联系原告何昌林,何昌林在前往上述高压电线路断裂掉路处查看线路时,因其对自身安全未引起足够注意而被高压电击伤。原告何昌林受伤后,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20日入住首钢水钢总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8天。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7日入住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0天。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公司为原告何昌林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28200.81元,原告何昌林支付医疗费14987.32元(含复印病历费用20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941元。 2019年7月31日,原告何昌林所受损伤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贵明正司法鉴定所[2019]伤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何昌林双手功能缺失数四级伤残,其全身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评定为24个月;3.营养时限评定为12个月;4.何昌林属终身护理依赖;5.何昌林需安装国产普及型左前壁机电假肢,部分手假肢并终身佩戴,前臂假肢价格约为63000元/具,部分手假肢价格约为12000元/具。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格的5%,假肢每5年需更换一次。原告何昌林为此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520元及专家会诊费、邮寄费63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何昌林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女何玉洁,于****年**月**日出生育二女何怡佳,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何子豪。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事实及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法律关系,均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案涉高压线路系其所有,而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原告故意造成或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已尽到警示义务,故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昌林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劳务分包工作,对高压电危险程度的认识教之普通人应更加明晰,更应具备比普通人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因其对自身安全未引起足够注意而被高压电击伤,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可减轻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无论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依照上述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最终均由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释明,原告选择由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何昌林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龙怀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告何昌林及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昌林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28200.8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对本案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4987.32元(含复印病历费用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复印收据进行计算仅为14987.32元,而非35478元;2.鉴定费4150元(含专家会诊费、邮寄费6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进行确认;3.残疾赔偿金6823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01元),因国家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228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另,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02元/年,何昌林被扶养人有何玉洁、何怡佳、何子豪共3人,自原告何昌林定残之日(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周岁,何玉洁赔偿年限为12年,何怡佳赔偿年限为14年,何子豪赔偿年限为17年,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何昌林应负担二分之一;因其3人的赔偿年限不同,且对其3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1402元,故需按赔偿年限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为12年,赔偿何玉洁、何怡佳、何子豪3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1402元,故其三人该阶段赔偿总额为256824元(21402元×12年);第二阶段为2年,何玉洁已成年不予赔偿,何怡佳、何子豪两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21402元,故其二人该阶段赔偿总额为42804元;第三阶段为3年,何玉洁、何怡佳均已成年,何子豪年赔偿总额为二分之一即10701元,故何子豪该阶段赔偿总额为32103元(10701元×3年);前述三个阶段赔偿总额共计为331731元,何昌林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为73%,被抚养人生活费最终应为242163.63元(331731元×73%),但原告仅主张24010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0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682389元;4.误工费为104134元,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24个月即730天,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贵州省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10790元/年计算为221580元,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为10413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5.护理费468210元,原告所受损伤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50%,赔偿年限不超过20年,按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46821元/年×20年×50%=4682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960元,原告何昌林先在本市医疗机构住院28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为1960元(70元/天×28天),原告何昌林后在省外医疗机构住院190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9000元(100元/天×190天),共计20960元;7.营养费为1095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2个月即365天,按30元/天计算为10950元(30元/天×365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75000元,原告何昌林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经鉴定为“前臂假肢价格约为63000元/具,部分手假肢价格约为12000元/具。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格的5%,假肢每5年需更换一次”,佩戴期限虽为终身佩戴,但考虑到物价上涨、货币贬值及原告的损伤程度,酌情按20年计算赔偿期限,此后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原告另行主张;在前述20年期间需更换4次,费用为(63000元/具+12000元/具)×4次=300000元,维修费用为(63000元/具+12000元/具)×5%×20年=75000元,共计375000元(300000元+75000元);9.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必定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责任比例,酌情支持12000元;10.交通费为2000元(含陪护人员交通费9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必要陪护人员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予以确定;11.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28200.81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2981.13元,其中原告何昌林的合理损失计算为1694780.32元,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28200.81元。因精神抚慰12000元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确定,故不再折算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应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何昌林的剩余合理损失1682780.32元(1694780.32元-12000元),由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即1009668.19元,剩余673112.13元由原告何昌林自行承担。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28200.81元,由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60%即436920.49元,原告何昌林承担291280.32元,将该291280.32元,从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021668.19元(12000元+1009668.19元)中进行抵扣后,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30387.87元(1021668.19元-291280.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昌林各项合理费用共计730387.87元;二、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龙怀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3元,由原告何昌林负担3141元,由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8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上诉人何昌林的原审诉讼请求以及月照公司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高压线等配套设施产权人为月照公司,电网公司虽为电力输送者,但已通过多次巡视,向月照公司发出存在用电安全隐患整改的函,已尽到监督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何昌林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何昌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电力行业劳务分包工作,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月照机场负责人询问过是否进行过停电处理,即使已进行停电处理,也应引起足够重视保护自身安全,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何昌林的被扶养人何怡佳出生时违反国家二孩政策,月照机场应否赔付其生活费问题。一审查明何昌林与何怡佳存在亲属关系,无论是否属于超生,不能剥夺其享受赔偿金的权利,上诉人月照机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认定标准及其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存在物价上涨,何昌林的身体损伤程度等不可控因素,本案中一审酌情先按20年计算赔偿期限,后续如需增加费用可另行主张,并没有损害或剥夺上诉人何昌林的权益。上诉人月照公司认为第一年的全新假肢不会产生维修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何昌林和月照公司的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昌林和月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何昌林预交10046元,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14元),由上诉人何昌林负担10046元,六盘水月照机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蒙彩虹 审判员 张德权
法官助理姜红燕 书记员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