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1408号
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乐(执行董事),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东环路。
委托代理人王英、陈星烨(实习),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61387326P。
法定代表人杨华金。
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26943.74元(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付款项×3.85%×1.5÷365×逾期付款天数)。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以上共计319943.7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电力电气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因被告承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分行10KV配电安装工程项目的需要,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力电气设备,合同总价为2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所涉的全部货物,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提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37500元;货到工地签收后两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5%,即123750元;合同金额的5%,即137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设备发货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750元。202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实际供货的总额为275000元,被告尚欠付货款275000元。同时约定因该款项偿付问题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现货物供应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就此事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直至提起诉讼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75000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与律师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社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2、《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总价为275000元电力电气设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应当于提货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到工地签收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5%;质保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3、对账单,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供应的货物经过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最终实际供货总额为人民币27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275000元的事实。
4、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并就此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户外开关站一套和500KV箱变一套的电力电气设备,合同总价275000元的家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方式为提货前付合同金额的50%(137500元),货到工地签收后2个月内付45%(123750元),5%(13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不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到货,交货地点为被告项目所在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除应承担每日合同总金额5‰元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202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力电器设备款275000元,并约定由收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等七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5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电器设备,经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力设备买卖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6943.74元,及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于2020年8月7日对账,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265元(275000元×3.85%÷365×261)及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将本案在内的七件案件一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开支律师费58000元,且无法区分七件案件的具体律师费数额,故本院只支持8300元(58000÷7)。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
二、由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265元及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由被告六盘水兴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83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博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099元,减半收取304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