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及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81刑初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野厨具公司)。住址: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小寨。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辩护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大学文化,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系碧野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兴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劲松、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元毅,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兴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曾某某于2010年11月左右同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村民吴某某、吴甲某等以每亩5万至8万不等的价格,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租用村民位于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小青山的农用土地27.798亩。自2010年12月起,该被告单位、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其租用的27.798亩农用地上动工修建厂房、办公及宿舍楼,造成农用地被毁坏面积为12.387亩(建筑物占旱地面积8.4345亩,水泥路面占旱地面积3.9525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曾甲某、莫甲某、霍甲某、莫乙某、常甲某、莫丙某、吴某某、莫丁某、王某某、徐某某、班某某、韦某某、班甲某、莫某甲、李某、张甲某、吴某、曾乙某、王乙某、莫甲乙某、张甲乙某的证言、被告单位的犯罪主体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督查建议书函、占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及说明、情况汇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林权证、代收罚款收据、恢复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进账单、代收罚款收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都拉乡政府文件、规划情况说明及规划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收条、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委托书、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转账单、建设设计及施工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地块测绘报告及测绘单位、测绘人的资质证书、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是根据省委、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并经过都拉乡政府批复后搬迁至案发地点,虽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而占地建厂,但相关单位在建设时及投产后不仅未提出异议,还给予了大力支持,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在都拉乡冷水村小寨建厂占用的土地之前已受到破坏,客观危害较小;3.被告单位系区、乡扶持企业,搬厂迁建是公司的集体决定,非被告人曾某某的个人意志,作为公司法人代表虽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请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建于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因生产发展需要,2010年10月,时任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曾某某亲自或安排公司副总经理莫甲某与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政府洽谈异地搬迁事宜,被告单位先后与都拉乡冷水村村民莫乙某、莫丁某、王乙甲某、王某某、霍甲某、班某某、徐某某、莫冰峰、莫甲乙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有偿租用上述村民位于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小青山的农村承包责任地约30亩。2010年12月22日,都拉乡政府行文批复同意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整体搬迁项目。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及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在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小青山该公司租用的土地上修建厂房2栋、仓库1个、办公楼及宿舍楼各1栋,并将厂区路面用水泥硬化。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因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和非法改变林地用途3.96亩,2013年9月被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责令退回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10049.10元,2014年6月12日被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处以罚款79170元,并责令恢复林地。被告单位两项行政处罚罚款均已缴纳,并于2015年2月恢复了被破坏林地的林地生产力,但对占用的其他土地未予恢复。经贵州地矿测绘院于2014年7月现场测量,被告单位在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大山洞街道办事处尖坡村建厂用地总面积1.8532公顷(27.7980亩),其中:建筑占地面积0.7047公顷(10.5705亩),含旱地0.5623公顷(8.4345亩)、林地0.0640公顷(0.9600亩)、其他草地0.0784公顷(1.1760亩),水泥路面占地面积0.3935公顷(5.9025亩),含旱地0.2635公顷(3.9525亩)、林地0.1077公顷(1.6155亩)、其他草地0.0223公顷(0.3345亩)。经贵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涉及的耕地1.2447公顷,耕作土土体、农业环境、耕作条件已破坏,现状不能作为生产合格农产品的耕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其与曾甲某共同出资成立了碧野厨具公司,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以后公司法人变更为曾甲某,公司原来在南明区云关乡,因要被拆迁,通过招商引资,其决定将公司搬迁至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公司的副总经理莫甲某是白云区都拉乡人,就由莫甲某与都拉乡政府洽谈搬迁问题,并与村民协商租用土地事宜,租用了8户村民的土地,价格6万至9万每亩,约有28亩,公司都与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0年12月碧野厨具公司得到了都拉乡关于公司异地搬迁的批复文件,就开始动工建厂,2012年年底建好,2013年1月正式投产,除了都拉乡政府的搬迁批复文件,碧野厨具公司没有办理其他的用地手续,在建厂前租用的土地有一块9.8亩的采石场、约3亩的包谷地,其他的是长满杂草的灌木林,公司修建厂房除采石场和职工宿舍旁的2亩地未占用外,其他的土地都被硬化了,2013年被白云区国土局处罚21万元,并责令退回土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4年被林业部门处罚79170元、恢复林地,罚款都已缴纳,但建厂占用的土地无法恢复,对贵州地矿测绘院测绘碧野厨具公司建厂占用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土地27.7980亩(其中建筑物占地10.5705亩、水泥路面积5.9025亩)、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片土地耕作条件已被破坏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2.证人曾甲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其担任碧野厨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来的法人是其哥曾某某,2010年公司因拆迁,曾某某安排莫甲某与白云区都拉乡洽谈搬迁事宜,后曾某某决定将公司搬迁至都拉乡冷水村,其和公司其他股东都没有反对,2010年12月都拉乡政府下了搬迁批复文件,莫甲某与村民也谈好了租用土地,公司与村民也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没有办理其他用地手续就开始建厂了,2012年12月建好,2013年1月正式投产,现在厂区内建有一个生产车间、两个库房、一栋办公楼、一个厕所、一个值班室、一个食堂、一栋宿舍楼,公司租用了村民约30亩土地,含一个采石场约有10亩,一部分荒山,一部分农民的包谷地,林地约有4亩,贵州地矿测绘院测绘时是其指的边界;
3.证人莫甲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其担任碧野厨具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原来在南明区龙洞堡,因要被拆迁,其又是都拉乡当地人,曾某某就委托其与都拉乡政府洽谈招商引资搬迁事宜,后来其就选在冷水村小青山的采石场那里,曾某某同意后,其又与冷水村村民协商租用土地,先后与10余户村民签订租地协议,租用了约30亩土地,都拉乡政府在2010年12月下发了同意搬迁的文件,碧野厨具公司就开始建厂房,到2012年12月建好,2013年1月投产,建厂占用的土地原来是采石场、荒山,现在修建了厂房、仓库、值班室、宿舍楼、食堂等建筑物,还硬化了水泥路面,在建厂时其办理过环保手续,公司也曾委托华川公司代理办理用地手续,但没有办下来;
4.证人霍甲某、莫乙某、常甲某(王乙甲某爱人)、莫丙某、吴某某、莫丁某、王某某、徐某某、班某某的证词,证实分别将自家的责任地有偿租用给碧野厨具公司建厂使用,租用的土地原来都是种植包谷等农作物,现在已建成了厂房;
5.证人韦某某的证词,证实其自2010年9月担任都拉乡乡长,乡政府成立了经济发展办负责招商引资,碧野厨具公司找到乡政府,考虑到该公司基本没有环境污染问题,乡政府就同意该公司与经发办对接搬迁事宜,2012年12月22日,都拉乡政府给碧野厨具公司下发了异地搬迁批复文件,同意该公司搬迁至冷水村,乡政府只是承诺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没有其他优惠政策,建厂的地方原来是一个废弃的采石场和没有耕种的土地,碧野厨具公司是否完善了相关手续其不清楚;
6.证人班甲某、莫某甲的证词,证实其二人先后担任冷水村村主任,碧野厨具公司搬迁到该村没有与村里协商或签订协议,租用村民土地也是自行与村民协商的,该公司建厂占用了冷水村二、三十亩土地,之前是采石场和村民的土地,土地有些是荒的,有些种得有包谷,树木很少,现在修建了厂房、办公楼,打了水泥路面,有部分村民在厂里上班;
7.证人李某、张甲某、吴某的证词,证实其三人是碧野厨具公司的员工,也是股东,公司搬迁至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是曾某某决定的,他在股东会上、电话里或是口头告诉过股东公司要搬迁的事;
8.证人曾乙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5月其挂靠白云区建安公司承建碧野厨具公司的厂房修建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12月建好,碧野厨具公司支付了约200万元工程款,还差100万的尾款;
9.证人王乙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5月,其通过莫甲乙某联系,与冷水村村委签订了租用采石场9.8亩土地的协议,后来未建成养殖场,其就委托莫甲乙某将土地转租出去,2010年年底,莫甲乙某将土地转租给碧野厨具公司,支付给其48万元转租费,采石场是一块荒地,没有种植作物,周边有部分耕地,种得有包谷;
10.证人莫甲乙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底,其受王乙某的书面委托,将王乙某从冷水村租用的9.8亩采石场土地转租给碧野厨具公司,转租费为650880元,其将其中的48万元转账给了王乙某,9.8亩土地中有0.8亩是冷水村集体的,碧野厨具公司至今未改变采石场的样貌,周边都是旱地;
11.证人张甲乙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碧野厨具公司在都拉乡冷水村选址时其代表国土部门去看过现场,其当场就表示采石场及周边土地是不能用于建厂房的,要经过土地调整规划后才能建设,后来碧野厨具公司开工建厂时其到过现场进行制止,厂房建好后的2013年9月,还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罚;
12.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世标认证书、专利证书、协会成员证书,证实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生态保护公安分局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13.住房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督查建议书及函,证实2014年5月住建部督察员经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碧野厨具公司等单位在长坡岭国家公园内违法建设向贵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领导书面建议进行查处、整治;
14.碧野厨具公司技改工程占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及说明、贵阳市生态委对碧野厨具公司占用林地的情况汇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林权证、代收罚款收据、关于碧野厨具公司技改工程违法占用林地恢复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因修建厂房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小寨组石头坡非法改变林地用途3.96亩被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处以罚款79170元,并责令恢复林地,被告单位已缴纳了罚款,并于2015年2月恢复了被破坏林地的林地生产力;
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进账单、代收罚款收据,证实2013年9月,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因非法占用土地建设被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责令退回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10049.10元,被告单位仅缴纳了罚款,未恢复土地;
1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实碧野厨具公司异地搬迁项目经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在都拉乡冷水村小寨组小青山建设;
17.都拉乡人民政府文件(都府复字(2010)12号),证实2010年12月22日都拉乡政府批复同意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并办理有关环保、工商等手续,尽快投产发挥效益;
18.贵阳市城乡规划局白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2011-2020),证实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在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占用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园绿地,被告单位未在该局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1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收条、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委托书、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转账单,证实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分别从莫丁某、莫乙某、王乙甲某、王某某、霍甲某、班某某、徐某某、莫冰峰、莫甲乙某等村民手中有偿租用土地的事实;
2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厂房等账目明细、付款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在冷水村进行厂房、宿舍等修建;
2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在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测绘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曾某某;
22.辨认笔录及照片10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张,证实公安机关已带领被告人曾某某到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小青山辨认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修建厂房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现场位置和范围,现场位于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小青山,厂房占地27.798亩,厂区内修建生产厂房2栋、仓库房1栋、办公楼1栋、宿舍楼1栋,厂区路面大部分被水泥硬化;
23.贵州地矿测绘院出具的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地块测绘报告及测绘单位、测绘人的资质证书、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委托鉴定书,证实白云区大山洞街道办事处尖坡村和都拉乡冷水村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用地地块总面积1.8532公顷(27.7980亩),其中:农用地面积1.7223公顷(25.8345亩),未利用地面积0.1309公顷(1.9635亩),农用地中:旱地1.2157公顷(18.2355亩),林地0.4967公顷(7.4640亩),田坎0.0090公顷(0.1350亩),未利用地中:其他草地0.1309公顷(1.9635亩),建筑占地面积0.7047公顷(10.5705亩),其中:旱地0.5623公顷(8.4345亩),林地0.0640公顷(0.9600亩),其他草地0.0784公顷(1.1760亩),水泥路面占地面积0.3935公顷(5.9025亩),其中:旱地0.2635公顷(3.9525亩),林地0.1077公顷(1.6155亩),其他草地0.0223公顷(0.3345亩),其中涉及的耕地1.2447公顷,耕作土土体、农业环境、耕作条件已破坏,现状不能作为生产合格农产品的耕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土地资源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相关占用审批手续而非法占用耕地建厂,占用并毁坏耕地12.38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告单位实施犯罪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碧野厨具公司及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谢元毅、潘兴米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尚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亦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六十四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第八条“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扣除已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210049.10元,余款39950.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何兴菊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