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宋晨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汇民商初字第4号
原告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19081-9。
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冷水村小寨。
法定代表人:曾志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再学,男,土家族,住贵州黄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宋晨福,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罗长生,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碧野公司)诉被告宋晨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连丽、王汝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碧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被告宋晨福及委托代理人罗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碧野公司诉称:原、被告合作销售厨具,原告提供厨具,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销售设备、签订合同,并在销售中获取部分收入。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7731元。2013年3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还款20000元及后续还款时间、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所有欠款的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晨福辩称:一、经朋友介绍我于2005年起与原告合作销售厨具设备。我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设备,并收取货款。二、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是我书写属实,但欠条是在我酒醉情况下所写,还款承诺书是因原告向银行贷款需要要求我书写的,并非真实欠款。三、欠条上写明货款,应当由收货方承担付款义务。四、原告应当和我对帐,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有销售厨房设备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厨房设备在遵义地区的销售。具体操作模式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协商货款、签订合同、销售设备并收回货款,原告负责向购买人提供设备。当购买人为个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再按批发价向原告支付,被告从批零价差中获利;当购买人为单位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货款支付至原告帐户,在扣减批发价后所得差额,原、被告五五分成。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2012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7731元。欠款人宋晨福”,该欠条上加盖遵义市永扬酒店用品经营部印章。后被告未付款。2013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欠贵州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于2013年4月10日还款20000元,11月还款50000元,余款在每年10月份至11月份支付50000元,尾款不足50000元的或不足60000元的一次性支付完毕,直到还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诉争。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遵义市永扬酒店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3月注销。庭审中被告宋晨福陈述遵义市永场酒店用品经营部注销前由其经营并于2010年终止经营活动。
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2013年11月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书、工商局注销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厨房设备在遵义市场进行销售,原告提供货物。该口头协议实质上是销售代理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委托合同纠纷。该委托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往来业务货款结算的确认,该欠条上虽加盖遵义市永杨酒店用品经营部公章,但被告自认该经营部由其经营并于2009年已经注销,故被告应依该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是关于还款期限的承诺,是对欠条的补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期还款。现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剩余几期还款期限虽然未至,但被告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今分文未付,庭审被告表示对欠款不予认可。故被告之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也不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6773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其醉酒状态下所写,还款承诺是因原告向银行贷款需要要求被告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自己是原告公司职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其所欠原告债务也应当清偿。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公司员工向其借款未还,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碧野厨具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7731元。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宋晨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连 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