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1582号
原审原告*先利,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国电海南大广坝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上诉人(起诉方)因与被上诉人(应诉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先利,原审被告海南广大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往来凭证及陈述,足以证实原告等人受被告的雇用,从事挖电杠坑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问题。1.关于原告等人所完成工作总量。由于原告等人在完成工作后,双方并没有制定结算单,无法直接确定原告等人在龙桥线和龙洪线所完成的工作量,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书》及被告提供的《说明书》、《工程款明细》,大致可以判断原告等人在龙桥线和龙洪线所完成的工作量在4万多元左右。至于原告等人称那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已埋上电杠的坑),不包括没有埋电杠的坑,由于原告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已付劳务费。根据***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可知,***等人除了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以外,其它工程的劳务费均已经全部结清,***还于当日预领取了2万元的生活费。同时,***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又总计领取了劳务费2.4万元,故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4.4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2.4万元并非是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而是其他工程的劳务费,由于原告的辩称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的内容互相矛盾,且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等人于2015年完成工作,2016年1月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等人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其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先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适用法律……(对一审适用法律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有瑕疵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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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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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谭晓梅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云
[盖章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