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灌阳县文市镇同仁村2队444号,住址: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广坝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大广坝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广坝公司应当向***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载明”除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外,其他工程的劳务费均已经全部结清”,上述文字中的其他工程是2014年1月21日以前的工程,实际上***等10人(包括***在内)在2014年1月21日以后又陆续从大广坝公司处接受了凤翔支线、加油站线、龙桥新变电站线等工程的劳务,***出具的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六张收据所列明的2.4万元费用与龙桥线、龙洪线的劳务费无关,在一审庭审中,***等人已经对此进行说明。2016年2月23日,大广坝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说明书》载明”根据本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劳务费实际数额应该为40300元,因2014年1月21日已经预支2万元整于***,现需支付20300元。由于2014年1月21日已支付2万元于***,加之为***等人垫付给牛主22000元,本公司与***等人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根据大广坝公司以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陈述,再一次证明上述六张收据中所列明的2.4万元费用不是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2.4万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且以上陈述证明大广坝公司至少还需要支付20300元给***等人。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大广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张六张收据所列明的2.4万元费用与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无关,虽然在一审庭审时***等人提出说明,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广坝公司提供***已经收到相关的劳务费证据后,***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收据与所诉的劳务费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在上诉状所提到的大广坝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已清楚证明大广坝公司与***等十人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虽然在说明书中未提到六张收据的2.4万元的费用,是因为当时向监察部门出具证明的时候,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已经放假回家过春节,在核实相关材料的时候没有核对清楚所作出的说明,在***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撤回申诉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大广坝公司经核实财务凭证,根据***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等人已经领取了剩余劳务费,大广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相关的证据并据此作出了答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广坝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8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广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等人受大广坝公司的委托在龙桥和龙洪挖电杠坑,其中已挖好的电杠坑(并已立上电杠)的劳务费用为4万多元。***于2014年1月21日与大广坝公司确认,除了龙桥线和龙洪线外,其它工程已经全部结清。当日,***向大广坝公司借支龙桥线和龙洪线的生活费2万元。2014年8月8日,***从大广坝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5000元;2014年9月4日,***从大广坝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2000元;2014年9月14日,***从大广坝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1000元;2014年9月26日,***从大广坝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5000元;2014年11月9日,***从大广坝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6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从大广坝公司处领取了生活费5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新民村委会美坦村村民***饲养的母牛掉进***等人挖好埋电线杆的坑里,2014年4月8日,大广坝公司向该村民赔偿费用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等人与大广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等人与大广坝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往来凭证及陈述,足以证实***等人受大广坝公司的雇用,从事挖电杠坑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关于大广坝公司是否存在拖欠***等人的劳务费问题。1.关于***等人所完成工作总量。由于***等人在完成工作后,双方并没有制定结算单,无法直接确定***等人在龙桥线和龙洪线所完成的工作量,但是根据***等人提供的《投诉书》及大广坝公司提供的《说明书》、《工程款明细》,大致可以判断***等人在龙桥线和龙洪线所完成的工作量在4万多元左右。至于***等人称那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已埋上电杠的坑),不包括没有埋电杠的坑,由于***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大广坝公司对此也表示否认,故对该事实应不予认定;2.关于大广坝公司已付劳务费。根据***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可知,***等人除了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以外,其它工程的劳务费均已经全部结清,***还于当日预领取了2万元的生活费。同时,***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又总计领取了劳务费2.4万元,故大广坝公司实际已经向***等人支付了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4.4万元。至于***等人提出的2.4万元并非是龙桥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而是其他工程的劳务费,由于***等人的辩称与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的内容互相矛盾,且***等人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的辩称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大广坝公司认为本案至***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等人于2015年完成工作,2016年1月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等人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以大广坝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由于***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主张其接受大广坝公司的雇佣从事龙桥线和龙洪线的挖电杠坑的工作,大广坝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务费。大广坝公司对雇佣***等人为其工作没有异议,但工作完成后,双方未对工作总量进行结算,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等人亦未能就其完成的工程总量提出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在***等人诉前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大广坝公司在其出具的说明中自认其与***等人的劳务费数额为40300元。基于此,***等人应就大广坝公司欠付劳务费数额高于40300元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大广坝公司应就其已完全支付该劳务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等人为大广坝公司工作的劳务费,除涉案的龙桥线和龙洪线外均已结清,当日,***出具收据收取大广坝公司龙桥线和龙洪线工程的劳务费2万元。而在此之后的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大广坝公司已向***等人支付劳务费2.4万元,大广坝公司以此为由抗辩其已全部支付***等人的劳务费,虽然***等人主张该2.4万元劳务费系大广坝公司为其他工程支付的劳务费,但***等人未能就在2014年1月21日之后为大广坝公司工作的事实提出充足证据,也未能就该收据不是大广坝公司为龙桥线和龙洪线工程所支付的劳务费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大广坝公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未能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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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谭晓梅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云
速录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