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6民初1692号
原告:李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弘正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原告李秋红与被告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8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原告与工友被被告的工作人员叫至电力工程施工点开挖电杆洞,分别在新坡、龙泉、龙塘、**进行开挖。2014年,被告将2013年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由于**线、龙洪线当时未完工就没有结算,只付了共计2万元生活费用给原告及九位工友。**线、龙洪线于2015年完工,完工后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共计81020元,已付2万元,尚拖欠61020元。其中,原告的劳务费用为68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海南大广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当时是在2014年1月21日已经预付过***一笔2万元的劳务费;在2014年9月4日至11月28日期间,陆续支付给***24000元劳务费,我司为***施工过程中对牛掉进电网改造所挖的洞代为赔偿了22000元,所以一共支付了66000元,因此我司与***等人的劳务费早已经结清,并且多付,所以不存在任何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关于***等人跟公司的劳务纠纷,根据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案件调查报告,***等人提交的证据也没办法认定本公司任何拖欠劳务费的行为,因此本公司与原告等人没有任何的拖欠。同时,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书》及被告提供的《说明书》、《工程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等人受被告的委托在**和龙洪挖电杠坑,其中已挖好的电杠坑(并已立上电杠)的劳务费用为4万多元;
2、根据***出具的《领到》可证明:***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确认,除了**线和龙洪线外,其它工程已经全部结清。当日,***向被告借支**线和龙洪线的生活费2万元;
3、根据***出具的六张《收据》可以证明:2014年8月8日,***从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5000元;2014年9月4日,***从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2000元;2014年9月14日,***从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1000元;2014年9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5000元;2014年11月9日,***从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6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从被告处领取了生活费5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
4、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新民村委会美坦村村民***饲养的母牛掉进原告挖好埋电线杆的坑里,2014年4月8日,被告向该村民赔偿费用22000元;
5、根据原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往来凭证及陈述,足以证实原告等人受被告的雇用,从事挖电杠坑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问题。1.关于原告等人所完成工作总量。由于原告等人在完成工作后,双方并没有制定结算单,无法直接确定原告等人在**线和龙洪线所完成的工作量,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书》及被告提供的《说明书》、《工程款明细》,大致可以判断原告等人在**线和龙洪线所完成的工作量在4万多元左右。至于原告等人称那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已埋上电杠的坑),不包括没有埋电杠的坑,由于原告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已付劳务费。根据***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可知,***等人除了**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以外,其它工程的劳务费均已经全部结清,***还于当日预领取了2万元的生活费。同时,***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又总计领取了劳务费2.4万元,故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等人支付了**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4.4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2.4万元并非是**线和龙洪线的劳务费,而是其他工程的劳务费,由于原告的辩称与***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领到》的内容互相矛盾,且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等人于2015年完成工作,2016年1月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等人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其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秋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