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22民初1738号之一
原告:甘肃广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6-7号(榆中长虹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2楼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广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甘肃广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272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752.37元(以货款362727.50元为基准,自2023年3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按一年期LPR标准3.65%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7日,原、被告就天水市**中学扩建项目工程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ALC板材)供应及安装事宜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板(ALC板材)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不同规格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其中150cm600cm规格的单价为185.50元/㎡;200cm600cm规格的单价为212元/㎡,结算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2.被告应提前48小时电话通知原告供货计划并支付相应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在20天内送货到地;3.双方采取先款后货方式进行结算,被告应在订货前将总材料及安装款的40%支付给乙方,待安装完成后十日内支付材料及安装款的40%,剩余材料及安装款的20%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原告;4.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包括违约行为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守约方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内的全部合理费用;5.以兰州市皋兰县人民法院为双方争议时的管辖法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经双方共同签字后出具的《测量表》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材中,150cm×600cm规格的为1554.6㎡,200cm×600cm规格的为1294.1㎡,故货款合计562727.50元。截至起诉,被告仅实际转账支付20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以本院为管辖法院,但本院并非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查,被告住所地及案涉合同履行地均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故本案应移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