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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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67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喜,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无业,现乌海市看守所未决案件羁押。

被告: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红铁西街北一巷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平,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明确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在法院送达程序中,得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未侦查终结,民事案件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亦不能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春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