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302民初170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2日生,无业。

被告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生,无业,现乌海市看守所未决案件羁押。

原告**诉被告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滨铁家园12号、13号住宅楼内墙抹灰,2015年4月15日,***在《**抹灰结算单》上欠原告抹灰队人工费236900元,被告巴彦淖尔铁路恒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滨铁家园12号、13号住宅楼的经营管理交给***负责,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费23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在法院送达程序中,得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未侦查终结,民事案件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亦不能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7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敏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