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健康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乔迷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文苑北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郄建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学法,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大郭镇政府)、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闫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并予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5年底南大郭镇政府因绿化工程需要向外采购核桃树苗,***得知该信息后与当时的南大郭镇张军良书记洽谈供货事宜后,张书记将具体事宜委托胡建明副镇长与***对接,最终事情谈妥。南大郭镇大概需要35000棵树苗。因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公对公,于是***找到曾多次合作的威远公司,借用威远公司的名义与南大郭镇政府签订了案涉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预先以每棵4元的价格向威远公司购买了30000棵核桃树苗,随用随提;为此***向威远公司支付了120000元树苗款,多退少补。此后,***基本上均是用案外人吕星凯的车辆运输树苗,费用是由***结算;仅有其中一、两次是用的威远公司的车辆,用威远公司车辆的费用是在120000元树苗款中最终结算;每次供货后,南大郭镇政府均向***出具了收条。***与南大郭镇政府最终结算,共用树苗26800棵,合款308200元,***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审计费用。因是公对公,胡建明副镇长要求***将手中的收条、威远公司的相关手续交到了镇政府,镇政府向***出具了总的供货清单。此后,镇政府将308200元款项支付到了威远公司的账户,威远公司收到款后向上诉人转款180000元,其余128200元拒不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为,本案中其与威远公司事实上不是所谓的代理关系,而是***借用威远公司的名义向南大郭镇政府供核桃树苗的事实关系,***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首先,履行采购合同的基本资料均在***手中,或由***交到了镇政府,比如审计票据、供货清单、供货收条等。其次,案涉核桃树苗是***向威远公司购买后,再卖给南大郭镇政府的,有***通过自己的财务李某向威远公司转账树苗款12万元为证。再次,通过***与朱建明副镇长的录音资料,可以说明是镇政府要求***将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交到镇政府,或由***先行交到威远公司,再由威远公司交到镇政府。通过***与威远公司宋素娟的来往信息记录,至少可以说明剩余的合同款不是威远公司的,威远公司仅是借口有争议,而暂时拒付。威远公司和闫学法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威远公司与闫学法之间形成的相关文书与***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得到***的认可。从威远公司和闫学法提交的“委托书”、“合同书”两份证据上的落款日期也可以看出,二者纯粹就是为了占有***款项的恶意串通。综上所述,***认为证据不仅要综合认定,更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人之常情。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依法应支持***的上诉请求。
威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大郭镇政府答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
闫学法答辩称,一、南大郭镇政府与威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实际供货人为闫学法,闫学法借用威远公司名义参与街道绿化工程招投标项目活动。南大郭镇政府、威远公司就核桃树苗采购过程中涉及招投标、签订合同、供货、结算等事务均是针对闫学法本人。二、***系闫学法本案项目的合伙人兼任会计,其审计等相关业务开展均是基于闫学法授意或同意情况下进行。18万元系***合伙期间产生收益,该收益包括12万元成本投入、40200利润、2000元审计费、12864元给宋素娟好处费、4936元多得收益。闫学法让威远公司汇入***账户,剩余128200元系闫学法收入,归其所有,与***无关。由于***和宋素娟恶意串通,致使闫学法至今未得该树苗款,闫学法择期对二人追诉。三、本案诉讼系***滥用司法资源进行虚假诉讼。***系闫学法多项工程的会计,因持有部分工程银行汇款交易单,更以自己为原告,以闫学法或其亲属或其他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索要非法利益。虚假诉讼名单如下:1、桥西区城管卧龙庄绿化工程,起诉闫学法儿子闫红炜诈骗;2、桥西交通局留客修路工程,***、邵许勇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起诉;3、李村镇东户村下水道改造工程,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起诉邢台县建筑公司;4、桥西水务局西户村绿化工程,起诉闫学法女儿不当得利等诉讼。上述案件桥西法院均有据可查,本案属于***又一起虚假诉讼,***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程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大郭镇政府、威远公司向***支付核桃树苗欠款12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威远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全权办理核桃苗销售业务。2016年3月15日,南大郭镇政府与威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南大郭镇政府向威远公司采购核桃苗一批,采购数量约35000棵,苗木价格12元/棵,合同金额为420000元。威远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闫学法全权代表威远公司到南大郭镇政府洽谈对外销售业务,业务内容包括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农产品、苗木、法桐、国槐、杨柳树木,授权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威远公司与闫学法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闫学法任销售总经理期间,所有销售货物均按5%提成(售货金额的5%),闫学法的个人消耗、交通费由其本人自行承担。闫学法找的助手及工作人员由闫学法从业务提成支出,本公司不负担。货款全部收回后三日内威远公司将提成交付到闫学法指定账户。2016年3月7日,李某向威远公司转入120000元。2016年7月14日,威远公司和南大郭镇政府核桃苗供货清单一份,载明2016年3月17日至3月28日共收到威远公司核桃苗26800棵。***提交收据一份,显示2016年8月17日,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威远公司审计费2000元。2016年9月13日,南大郭镇政府将308200元树苗款给付威远公司。2016年9月14日,威远公司转账给***180000元,对于该笔转账,***称是威远公司支付货款,而威远公司和闫学法称系转入闫学法指定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主张威远公司和南大郭镇政府应向其支付剩余的核桃树苗款1282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2日威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是根据威远公司与南大郭镇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2、汇款单、供货清单、树苗审计费、与威远公司宋素娟的短信记录、南大郭镇政府收树苗收条、威远公司汇款18万元、招标封条,闫学法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也是会计,且提交了威远公司同时期的授权委托书和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的证据均能证明***参与核桃树苗买卖经过,并不足以证明该树苗系威远公司委托其代为买卖;3、证人吕某、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称是***指令其转账威远公司120000元核桃树苗款及2000元审计费,周某和吕某只是装送树苗,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核桃树苗是***提供给南大郭镇政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5日,南大郭镇政府与威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2016年9月13日南大郭镇政府已经将308200元树苗款给付威远公司,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主张南大郭镇政府支付剩余核桃树苗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威远公司支付剩余核桃树苗款,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威远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于***的诉求,不予支持,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1、与南大郭镇政府副镇长胡建明的通话录音;2、威远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3、***与原南大郭镇书记张军良的短信记录。威远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委托书上的质证意见为:公章虽然是真实的,但是没有法人的签字,日期2016年12月1日字迹是后补的。
本院认为,南大郭镇政府因街道绿化需要购买树苗,从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没有对树苗买卖合同卖方主体的类型和资质有强制性规定。南大郭镇政府对卖方主体必须为单位的要求,不涉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仅因当事人主张本案是借用主体资格而认定合同无效,有效的合同应当首先以合同相对性确定权利义务,当事人亦应切实以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债务和主张权利。本案树苗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南大郭镇政府与威远公司,南大郭镇政府将买卖价款直接向合同的相对方支付并无不当,***直接起诉南大郭镇政府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其系威远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在法律上也只产生代理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义,故威远公司接收买卖价款并无不当。至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实现。***虽然主张自己对本案买卖标的物进行了实际投入和实际履行,但其并未就其与威远公司之间借用主体名义实际约定的报酬内容等进行说明和证明,其主张无偿借用名义明显不符合常理。威远公司不认可其与***之间的借用主体关系,同时举证了其与闫学法之间的借用名义《合同书》。闫学法参加本案诉讼,同时也对威远公司手中的货款提出了权利主张。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自己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持有部分与买方履行资料,该证据的证明意义也限于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买卖过程,其主张的投资也仅证明其与合同卖方有牵连关系。***主张自己系唯一的借用名义人,明显证据不足,其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其与威远公司为什么无权利义务约定,威远公司与闫学法之间存在借用名义《合同书》,而***为什么仅有“委托书”却无书面协议等疑点。***所主张的其与威远公司之间系借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威远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价款应当为闫学法所有,依据其主张,足以认定其不是涉案买卖价款的最终权利人。因此,涉案价款应当由威远公司暂时保管,待***、闫学法协商一致后共同向威远公司主张,或单方取得排除他方权利的生效结果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非买卖合同主体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当事人以投资关系、履行关系否定书面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返还关系,应当首先证明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及其与合法占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运平
审 判 员 秦一臣
审 判 员 吴俊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