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03民初1117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健康东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975736092。
法定代表人:乔迷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娟,女,系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文苑北路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37540038147。
负责人:郄建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闫学法,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大郭镇政府)、第三人闫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被告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素娟、杨胜利,被告南大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第三人闫学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核桃树苗欠款128200元。事实与理由:应南大郭镇政府绿化工程招投标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开始向南大郭镇政府提供核桃树苗,一共供货26800棵,每棵树苗价格为11.5元,总货款为308200元,南大郭镇政府将树苗用于街道绿化。2016年8月17日项目完成审计,原告支付了审计费2000元。由于原告为个人不能参加招投标项目活动,经南大郭镇政府和威远公司一致同意,原告完成了上述供货任务。原告供货后,2016年9月14日。南大郭镇政府通过威远公司会计银行转账给原告货款18万元,目前尚欠货款12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二被告无故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南大郭镇政府辩称,镇政府和***之间不存在核桃树苗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镇政府的起诉。镇政府和威远公司存在核桃树苗买卖合同关系,镇政府已经将308200元货款支付给威远公司。
威远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由于原告为个人,不能参加招投标项目活动,经人民政府和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原告完成了上述供货任务,不是事实。二、原告诉称目前尚欠贷款128200元,不是事实。从举证责任上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从事实上看,威远公司已按约定和惯例给闫学法支付18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就涉案项目不再欠闫学法任何费用,原告主张不成立。首先,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威远公司就涉案项目授权闫学法全权代理,威远公司并未委托闫学法全权代理,威远公司并未委托原告办理该业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关于涉案项目,威远公司与闫学法签订了合同书,进一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按合同约定威远公司给第三人闫学法按售货金额的5%提成,并约定:“闫学法的个人消耗,、交通费由其本人自行承担。闫学法找的助手及工作人员由闫学法从其业务提成之处,本公司不负责。”因原告是闫学法找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费用由闫学法支付,与威远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00元的审计费按约定是由闫学法个人承担,原告虽持有该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最后,威远公司已按约定给闫学法付清18万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就涉案项目不再欠闫学法任何费用。
第三人闫学法称,闫学法和***是合伙关系,也是会计,威远公司拖欠闫学法的货款128000元,该贷款属于闫学法所得,和原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12日威远公司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核桃苗销售业务。二、汇款单,给威远公司树苗款12万元。三、供货清单,给供树苗。四、树苗审计费。五、与威远公司宋素娟短信记录。六、与胡镇长电话录音。七、收树苗收条。八、威远公司给汇款18万元。九、威远提供原告***的招标树苗,因为没有进行招标而留下来。十、证人吕某、周某、李某的证言。
被告威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是关于2015年南大郭镇政府与威远公司核桃树苗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授权。二、转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树苗款该12万元是涉案项目保证金性质并且是第三人指令李某给威远公司转的款,不是树苗款,是保证金。三、供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上恰恰证明供货方是沙河威远农林公司,采购方是南大郭镇政府,原告手持该供货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反而证明我方与南大郭镇政府之间存在树苗买卖合同关系,该树苗是我公司雇人把以上我公司树苗交付给南大郭镇政府,我公司并支付运费,因此,是我公司与镇政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闫学法只是代理我公司办理相关事务。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因为我公司与闫学法有合同约定像审计费此类的费用由闫学法承担故闫学法的工作人员手持该凭证是符合常理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南大郭镇政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短信截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六、三性均不认可。七、收树苗款的收条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给原告18万元是基于闫学法是我公司的涉案项目代理人,按闫学法的指令给其指定的账目汇款18万,18万元是三部分组成12万的保证金加提成和奖励6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因此原告在向我公司主张12万余元的树苗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涉案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的我公司与南大郭镇政府4月份签订的合同,3月份发的招标文件合理合法。
被告南大郭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同威远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格式不符合委托人的格式要求,委托书均有公司的负责人宋素娟的签字确认,本案的树苗采购发生在2016年春天,本案的委托载明是在2015年11月份对没有预见的招投标威远公司不可能委托原告参与相关的洽谈,委托书的内容显示公司与员工的关系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非合同纠纷,原告应签劳动仲裁。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汇款属于闫学法授意李某向威远公司支付的树苗预付款。三、证明目的有异议,闫学法系本案的实际供货人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闫学法的助手该审计是原告基于工作职责的分内事项且审计有闫学法、宋素娟陪同办理。五、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内容证实闫学法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系助手(会计),威远公司拖欠闫学法的货款128000元该货款属于闫学法所得和原告无关。六、质证意见同威远公司。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均是闫学法授意威远公司送至赵孤庄村,收条的右下方的日期均是闫学法签字确认,闫学法系该树苗的实际供货人。八、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闫学法授意威远公司将属于原告的12万树苗款以及6万元左右的分红汇入原告账户至此原告所得结束。对证据九同威远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威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一、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打死表人身份证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沙河市威远农林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二、采购合同,证明关于赵孤庄千亩核桃林项目核桃苗采购项目,我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与南大郭镇政府签订核桃苗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宋晓明、宋瑞超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流水账,证明我公司按该合同约定把我公司的核桃苗找宋晓明、宋瑞超运送至南大郭镇政府指定的地点邢汾高速连接线赵孤庄村段两侧,我公司给宋晓明、宋瑞超二人结算了运费。四、委托书、合同书,证明我公司就涉案业务授权闫学法全权办理,并与闫学法签订合同书。我公司与闫学法约定:“闫学法找的助手及工作人员由闫学法从业务提成支出,本公司不负责”。因原告是闫学法找的工作人员,原告的费用由闫学法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给第三人闫学法按售货金额的5%提成。五、银行流水及公司会计身份证明,证明于2016年3月7日,闫学法派李某向我公司转款12万元苗木保证金。如涉案业务顺利做成,保证金如数退还。如业务失败,树苗需要在地里再长一年,等来年再卖。因树苗过季节后不能再卖。保证金收取方式4元一颗,按3万颗收的。结合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26800棵*11.5元/棵=308200元,南大郭镇政府按约定于2016年9月13日把308200元树苗给付我公司,该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按照闫学法指定的***账号支付给闫学法18万元,18万元中包含三方面费用:退还闫学法交来的保证金12万元、业务提成15410元(308200*5%)和奖金44590元(奖金按不超过业务提成的三倍计算),以上三项共计18万元。因此,我公司已按约定给闫学法付清18万元,已履行完毕,就涉案项目不再欠闫学法任何费用,原告诉称:“目前尚欠货款128200元。”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六、关于涉案招投标项目的招标方案,该证据证明南大郭镇政府在2016年3月给威远公司通过邮箱发送的招标方案,该证据证明原告方所提交的2015年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七、一份银行流水是2015年12月9日原告给威远公司转款4600,这个钱是保证金性质。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营业执照无异议,法人在2016年7月份变更,变更为一个老人,我们认为变更法人有拖欠债务的嫌疑。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真正实施的人是原告自己。三、这两份证人证言,他所证明的内容跟***和南大郭的树苗交易是两回事,时间也不一样,不予认可。四、委托书是2016年1月1日由威远公司和闫学法签订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怀疑是本案发生之后是威远公司和闫学法后补的,所委托的事项和本案涉及的核桃树苗不是一回事。本案所涉及的是南大郭镇政府,而委托书是委托的是去。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五、银行流水与会计证明,在2016年李某汇入的12万元与本案有关,12万元我们认可是原告委托李某汇入威远的核桃苗款。六、招投标的方案的标题是赵孤庄核桃苗采购但没有的公章,我没法检测真实性。七、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认证流水的真实性也没有公章。
被告南大郭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闫学法质证意见如下:一、无异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采购合同属于闫学法借用威远公司的名义与南大郭镇政府签订并向威远公司采购树苗,闫学法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三、证人出庭发表意见。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百分之五的提成并未向闫学法支付,闫学法的收入还包括本案的128000的分红。五、证明目的有异议,12万元属于预付款共计18万元已经闫学法授意威远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与闫学法之间的合伙分红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毕剩余款项应由威远公司支付给闫学法。六、无异议。七、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南大郭镇政府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一、采购合同,证明闫学法系南大郭镇政府树苗采购合同实际供应商,持有采购合同原件;闫学法实际供树苗审计价格11.5元,共计价格30.82万元。二、委托书,基于南大郭镇政府绿化招投标需要,闫学法借用被告沙河市威远农林公司名义,以被委托人身份与南大郭镇政府洽谈招投标、签订合同、供货、结算等事务,闫学法为实际合同一方。三、证明信三份,证明***系闫学法聘任会计,经常一起到沙河威远公司洽谈树苗采购业务包括本案树苗;相关银行转账均是闫学法授意***操纵,威远公司经闫学法同意或追认情况下将相关款项汇入***账户包括本案18万元,威远公司开展业务只对闫学法不对***个人。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采购合同予以认可,这份采购合同应当是威远公司提交的原件,第三人提供中这份合同我们认为并不能达到其目的,第三人和本案无关联性。二、同质证证据四意见。三、复印件,证明内容和我们与核桃树苗的交易无关联。
被告威远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明确显示我公司和南大郭镇政府存在买卖关系,闫学法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成立。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印证我方的观点。三、认可。
被南大郭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同威远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威远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全权办理核桃苗销售业务。2016年3月15日,南大郭镇政府与威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南大郭镇政府向威远公司采购核桃苗一批,采购数量约35000棵,苗木价格12元/棵,合同金额为420000元。威远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闫学法全权代表威远公司到南大郭镇政府洽谈对外销售业务,业务内容包括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所有农产品、苗木、法桐、国槐、杨、柳树木。授权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威远公司与闫学法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闫学法任销售总经理期间,所有销售货物均按5%提成(售货金额的5%),闫学法的个人消耗、交通费由其本人自行承担。闫学法找的助手及工作人员由闫学法从业务提成之处,本公司不负担。货款全部收回后三日内威远公司将提成交付到闫学法指定账户。
2016年3月7日,李某向威远公司转入120000元。2016年7月14日,威远公司和南大郭镇政府核桃苗供货清单一份,载明2016年3月17日至3月28日共收到威远公司核桃苗26800棵。原告提交收据一份,显示,2016年8月17日,河北风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到威远公司审计费2000元。2016年9月13日,南大郭镇政府将308200元树苗款给付威远公司。2016年9月14日,威远公司转账给***180000元,对于该笔转账,***称是威远公司支付货款,而威远公司和闫学法称系转入闫学法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威远公司和南大郭镇政府向其支付剩余的核桃树苗款1282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2日威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是根据威远公司与南大郭镇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2、汇款单、供货清单、树苗审计费、与威远公司宋素娟的短信记录、南大郭镇政府收树苗收条、威远公司汇款18万元、招标封条,第三人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也是会计,且提交了威远公司同时期的授权委托书和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能证明***参与核桃树苗买卖经过,并不足以证明该树苗系威远公司委托其代为买卖。3、证人吕某、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称是***指令其转账威远公司120000元核桃树苗款及2000元审计费,周某和吕某只是装送树苗,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核桃树苗是***提供给南大郭镇政府。
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5日,南大郭镇政府与威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2016年9月13日南大郭镇政府已经将308200元树苗款给付威远公司,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南大郭镇政府支付剩余核桃树苗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威远公司支付剩余核桃树苗款,综合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威远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孟芮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