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1民初16798号
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3699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XX乡东张市,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工资350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51.78元;4、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457.3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渣土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月薪为3000元+趟费提成。2022年7月7日起被告无故离岗,经通知拒不到岗,并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7月6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入职时自愿出具承诺书,声明放弃社保,由其自行缴纳,原告每月在约定薪资之外向被告支付社保补贴,原告未缴纳社保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原告。被告2021年1月26日入职,2022年1月26日满一年,即自2022年1月26日后才享有年休假的权利。被告在职期间未向原告提出年休假的申请,原告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集中安排被告进行带薪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无故离职,经通知拒不到岗,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原告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原告无故离岗,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无权主张2022年7月工资。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存在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调岗降薪、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签署了放弃声明而免除。被告自入职后从未享受过带薪年假,原告理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渣土车司机工作至2022年7月7日,原告委托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在每月15号左右向被告发放2018年5月起至2022年4月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4年1月26日,被告从事司机一职,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趟费提成。同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第四项的内容为:本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疗保险费用,并将办理后的相关手续交一份公司存档。2022年7月6日,原告将被告的岗位从运输班调岗至保洁岗。被告于2022年7月7日向原告邮寄《通知函》,以原告存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拖欠工资、无故调岗降薪等违法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2022年5月工资7035元,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2022年6月工资368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22年7月的工资。
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工资350元;2.补缴2018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1.78元;4.支付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7日未休年休假5天工资2457.36元;5.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2年10月27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52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22年7月工资3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51.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57.39元、为***补缴2018年5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344.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承诺书、考勤表、微信记录、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微信工作群截图、手机银行通知截图、通知函、特快专递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渣土车司机工作,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长期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用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向被告发放工资,虽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双方在2018年5月起至2022年7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不得无故拖欠。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做法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因此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年三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51.78元(5344.84×4.5)。2022年7月7日前被告在原告处出勤5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工资1228.7元(5344.84÷21.75×5),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350元,该金额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进行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457.39元(5344.84÷21.75×5×20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本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51.78元;
二、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7月工资350元;
三、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457.39元;
四、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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