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1566号 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楚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被告应承担部分社保费用(原告已垫付)27757.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7月24日利息(原告已垫付)1451.5元(1、2项合计29208.6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1.64元(以29208.6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4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13日,并按照LPR的标准自2024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1、2、3三项合计29260.2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2022年10月2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XXX号裁决书,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2024年7月24日,原告根据西安市灞桥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核算认定的标准为被告全额缴纳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的社保费用,其中个人应缴费用27757.15元及因被告原因产生的利息1451.5元已由原告垫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XXX号裁决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社保费用的事实。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CB202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第三项: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被告应承担其个人应缴部分社保费用。第二组证据:1、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2、2023年12月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明细单,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录屏、《关于支付养老保险个人部分费用的告知函》邮件详情,4、2024年7月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明细单,5、招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个人应缴费部分社保费用及利息差额的事实。1、2023年11月6日,西安市灞桥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通知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保中心核算,个人应缴费27757.15元。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催告被告支付个人应缴部分,其一直未向单位支付。截止2024年7月,因被告拖延支付,产生利息差额1451.5元。被告应承担个人缴费27757.15元及利息差额1451.5元。2、2024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全额补缴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共计100024.2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2920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29208.65元及垫付资金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因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10月27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字【CB202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三、被申请人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工伤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申请别承担其应交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12月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不应支付被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陕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楚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于2023年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2023)陕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6日西安市灞桥区养老经办中心向原告发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通知》,通知载明:“请在接到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前来我中心为***办理补缴业务。若未书面告知我中心合法合规的理由而逾期未办理,我中心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四十七条规定,在你单位养老保险户下按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2017年7月至2022年7月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将应缴纳数据推送至税务信息系统”。2023年12月18日西安市灞桥区养老经办中心向原告出具《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明细单》,载明单位缴费59842.22元、个人缴费27757.15元,利息10972.41元。同月22日、2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发送《关于支付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费用的告知函》,催告被告将养老保险补缴的个人部分支付给原告公司公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缴纳未果。原告于2024年7月24日向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税务局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59843.22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27757.15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利息12423.91元,总计100024.2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都有责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的缴纳方式为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因原告在被告离职才向税务机关补缴被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单位缴纳部分、个人缴纳部分、利息),被告未支付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致原告诉至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27757.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利息1451.5元,因该部分系原告未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纳保险费用导致产生,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1.6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757.1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负担251元,原告陕西楚源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