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
法定代表人:李步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高立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华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乾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绛县华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上诉人河北乾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绛县华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北乾明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持有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对账单,但仅凭该对账单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关系。该对账单上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公章明显未加盖在公章的位置上。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但两个企业之间不可能签订口头协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两份证据: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被上诉人与绛县华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华通公司)的销售买卖合同。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涉及货款实际是被上诉人与另一家和上诉人业务员之间有交叉关系的公司即绛县华通公司之间的货款,与上诉人并无关系,是马某错误的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及,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正。综上,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辩解意见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有重大瑕疵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
河北乾明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说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上诉人在认可业务关系的基础上对欠款数额确认并盖章,且由生产销售经理签字确认。2、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绛县华通公司的销售买卖合同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上诉人出具对账单说明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充分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乾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绛县华青公司支付货款884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绛县华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乾明公司与绛县华青公司间有业务关系,绛县华青公司在河北乾明公司处定作各种规格的C-PVC电力管,2016年07月26日,绛县华青公司给河北乾明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07月26日,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华青实业有限公司共欠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495元,确认签字后生效”。该对账单盖有绛县华青公司公章及其工作人员马某的签字。河北乾明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绛县华青公司向河北乾明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有其工作人员马某的签字,同时盖有其公章,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之予以确认。对账单的内容表明绛县华青公司认可河北乾明公司已按照其定作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成果,同时确认了应当支付河北乾明公司的货款金额,现河北乾明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绛县华青公司辩称该对账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存在重大误解的说法理据不足,对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华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乾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4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华青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绛县华青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乾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绛县华青公司是否拖欠河北乾明公司货款88495元。
河北乾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对供货方、收货方以及收货方截至2016年7月26日拖欠供货方货款的数额均有明确记载,且其上盖有绛县华青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生产销售经理马某的亲笔签名及其书写的日期和手机号码。绛县华青公司对该对账单上其公章及马某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只是主张签署该对账单系重大误解,因而该对账单无效,同时提交了绛县华通公司与河北乾明公司签订的销售买卖合同、马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并申请马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河北乾明公司对绛县华青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否认。综上,绛县华青公司主张企业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必须具有书面形式,违悖《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其以绛县华通公司与河北乾明公司的销售买卖合同作为否认其与河北乾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根据,亦无法律依据;马某作为对账单的签字者,在本案中又作为证人以当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否认该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对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据此,绛县华青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反驳河北乾明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认定河北乾明公司与绛县华青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绛县华青公司拖欠河北乾明公司货款88495元的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绛县华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绛县华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哲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边 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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