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96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亿利资源大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昝岗镇旅游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立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66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晋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冀0638民初521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亿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亿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8民初52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或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当事人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仅是对出卖人一方履行地点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首先,一审法院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和解释超出了一般市场主体对于该条款的认知范围。在双务合同或具有多项主要义务的合同中,基于不同义务具有不同的特点,合同双方通常会分别约定相应的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这既符合习惯和通常做法,也便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在已约定各个义务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并不必再另行专门约定“合同履行地”,否则将可能导致当事人对于不同的义务履行地点产生争议。其次,该条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具有多项主要义务的合同,应该以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这样既符合立法本意、有利于案件审理,也符合市场主体的一般认知,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明确另行约定“合同履行地”就不适用上述条款。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主要义务是货物交付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故案涉合同应当以双方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最后,法律将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基于关联程度高以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在买卖合同中,将货物交付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点,亦符合上述确立管辖的原则。因此,在双方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应当以该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认为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因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判断是错误的。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因此不符合上述条文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其次,上述条文中所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或者合同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如借款合同,而非指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货款的请求,不是所有当事人请求给付货币的案件均适用上述条文的规定。最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存在供货、结算、质量等事项的审查,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纠纷,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对于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可能涉及对供货、结算、质量等事项的审查,但这只是会影响法院对双方诉辩焦点的归纳和双方举证质证的方向,以及对认定货币给付金额产生影响,并不会影响对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认定。”亿利公司认为,虽然**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但在案涉买卖合同项下,该货款仅是货物价值在数字形式上的体现,其实质是供货、结算、质量等事项的争议,在此情形下,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管辖权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二是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由,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理据是否充分。现分述如下:

首先,在亿利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公司给付货物和亿利公司给付货款是不分主次的两个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天津市宝坻区各村镇项目施工现场;但对货款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因此,涉案合同仅约定了一个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该合同的履行地是否明确需要进一步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确定。

其次,在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另案中,**公司起诉亿利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货款的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之情形。

再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述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亿利公司认为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或者合同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此观点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有误。对于该规定中依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义务,而非合同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者特征性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义务为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在此情形下,由于**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雄县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此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雄县,因此,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焦志华

审 判 员 任华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肖忆雪

书 记 员 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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