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8民初163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雄县龙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6381970********。
被告: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雄县昝岗旅游路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667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PE颗粒24.52吨,每吨单价6800元,货款合计166736元。原告让天津开发区朝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被告公司,运输车牌照为津AQ69**号,该货经被告方技术人员验货,确认数量和质量无误后入库。因时间已晚,被告答应第二天给付货款,所以当天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但第二天被告却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8月16日天津开发区朝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2018年8月16日天津雨辰铭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天津雨辰铭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一份。
被告河北乾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昝岗派出所对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
本院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证实司机给被告卸了货物,证据2、3证实了原告在天津雨辰铭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了货物并卸在了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此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与天津开发区朝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亦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为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天津雨辰铭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写有***带领司机将货物送到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河北乾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验货,确认数量和质量无误后入库,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被告技术人员的详细信息及验收的相关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天津雨辰铭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均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66736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昝岗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此笔录证实了原被告没有经济往来,只是因开具发票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给被告送货不存在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扣车问题报警至派出所,昝岗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与天津雨辰铭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了PE再生颗粒24.52吨,总金额161832元。2018年3月24日天津雨辰铭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要求,委托天津开发区朝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雄县交于***。
另查明,2018年8月23日,***因车辆被扣向雄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报案,昝岗派出所对涉事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并给双方做了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6736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其货款16673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6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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