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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欣与趋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14号
原告齐欣。
委托代理人高蕾,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趋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钦。
委托代理人孙毅洁。
委托代理人孙克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欣与被告趋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毅洁、孙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欣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资深反病毒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份,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停止原告工程师的所有安全方面工作内容,安排原告从事与工作岗位不相干的翻译工作,并且单方改变考勤方式,专门针对原告设置考勤机。另,被告存在克扣原告业绩奖金的事实。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表明未提供劳动条件。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调整工作内容,原告据此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原、被告约定有业绩奖金,被告每一季度应当在季度初发送考核指标,经原告确认后,按照相应考核指标进行考核发放业绩奖金,但被告2014年第一季度的考核指标一直至2014年3月24日才发送给原告,并且考核指标与之前相比有较大出入。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全额业绩奖金数额支付原告2014年度第一季度业绩奖金。为此,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3,766.60元;2、2014年1月至3月业绩奖金差额3,182.30元。
原告齐欣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确认函、合同续订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
2、2011年1月12日、2014年1月10日、7月10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
3、2012年第Q3季度销售佣金及销售管理目标合同、2013年第Q2季度、2013年第Q3季度佣金合同、2014年3月25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考核内容均是AVR相关技术工作,被告未支付2014年度的业绩奖金;
4、2014年7月10日、7月11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座位;
5、考勤机照片,证明被告擅自改变考勤制度;
6、2014年7月28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以被告单方调整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等不提供工作条件及不支付业绩奖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7、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及绩效工资标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307.40元;
8、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74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趋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6年9月1日双方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资深反病毒工程师。原告在职期间因其性格比较情绪化,并将该情绪延续至工作中,致其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为此调整其工作内容为防病毒内容的翻译工作,但未调整其原工作岗位,原告亦书面确认接受。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离职。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关于原告的季度业绩奖金问题,对此双方约定由每季度签订的佣金合同确定,从2011年1月起被告均按双方签订的佣金合同发放原告业绩奖金,而2014年第一季度的佣金合同被告已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确认,故被告不应发放其该季度的业绩奖金。
被告趋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06年9月1日前,原告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在被告处工作;
2、警告函,证明因原告擅自缺勤,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给予警告处分;
3、工作内容及要求确认书,证明双方同意工作内容调整,并自行选择了考勤方式;
4、离职申请、离职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确认2014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5、员工手册、(2014)沪卢证经字第3109号公证书,证明员工特殊奖金需要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签署并发放;
6、(2014)沪卢证经字第31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薪资状况与劳动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规定一致,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原告个人情绪化,原告曾多次调整工作岗位;
7、岗位调动确认表、离职申请、离职协议书、离职移交清单、关于Richard及Minos先生中文姓名及邮箱使用的说明,证明因原告个人情绪化,原告曾多次调整工作岗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未显示该照片考勤机为被告处考勤机,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员工手册系2007年版,而原告于2006年入职,故不予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员工手册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06年9月1日起,原、被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资深反病毒工程师。2014年7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调整其工作内容为与威胁相关的英文文档翻译成中文,原告予以签署。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内容为“本人于7月28日向公司申请离职”。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书》,明确因原告提出辞职且被告同意其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因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相关业绩奖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66.60元;2、2013年7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差额600元;3、2014年1月至3月业绩奖金差额3,182.3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差额6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双方确认从2011年1月起被告每季度向原告发送佣金合同文本,由原告通过网络系统确认后,被告再发放原告季度业绩奖金;2、原告表示从2011年1月起其均对被告发送的佣金合同予以确认,但2013年第四季度的佣金合同原告并未确认,被告仍支付原告该季度的业绩奖金;而2014年第一季度的佣金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才发送,且考核指标存在问题,故原告未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其在书面辞职申请中并未明确因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才向被告提出辞职之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现双方已达成离职协议书,明确系原告提出离职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不属于原告可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7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确认从2011年1月起被告每季度向原告发送佣金合同文本,由原告通过网络系统确认后,被告再发放原告季度业绩奖金。现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了2014年第一季度业绩奖金的佣金合同,但原告拒绝确认该佣金合同,其对拒绝确认佣金合同的理由亦未提供依据,故在原告未确认该佣金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就该季度的业绩奖金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3月业绩奖金差额3,182.3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业绩奖金差额600元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接受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趋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欣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业绩奖金差额6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欣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王相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嘉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