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洪安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080号
原告:北京洪安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香沁园小区**楼**107。
法定代表人:苏轶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尧,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繁公路****-1。
法定代表人:汪军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杆,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超,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思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北京洪安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诉被告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依法追加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先杆、张善超及法定代表人汪军怀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尧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Y20-101502的《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2.被告返还承揽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编号:HY20-101502),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是双方协商后由第三人与被告重新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编号:HY20-101503、HY20-101504),取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现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未将收取原告的250,000元货款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怀誉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而是实际履行,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是因开票和付款需要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的,整个过程中原告都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对合同尾款尚未结算,除了合同约定内容之外被告还提供了增补的内容,增补部分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不具备条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华油公司述称,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军怀就“苏浙沪管理处2020年危废暂存设施改造项目”物资采购微信询问案外人刘某与哪家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刘某提供公司资料信息,刘某回复原告公司信息。2020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Y20-101502的《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危废小屋外壳本体等16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总价款含税计1,063,302元,并约定2020年1月16日支付第一笔货款25万元作为预付款后起算加工周期,2020年10月28日支付第二笔货款25万元,2020年11月10日支付第三笔剩余货款563,302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50,000元,付款摘要均为材料费。后各方就涉案项目供货组建“鑫业怀誉项目群”,2020年11月19日被告称洪安公司开票信息不齐要求补全,“白戈(危废小屋)老白”即案外人白某“洪安正在办理迁址工作,目前还不能开票”“今天只是给华油鑫业开票”“本项目要重新走个合同,今天给华油鑫业开106330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回复“那我明天重新修改一下合同,做华油鑫业的公司抬头”,并问“那是做一份金额1063302的合同,还是只做剩余705876的合同?”白戈回复“剩余的705876合同”。据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分别为HY20-101503、HY20-101504的《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各一份,载明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22日,约定价款分别为357,426元、705,876元,合计1,063,302元,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总计数量、价款与前述编号HY20-101502的合同一致。2020年11月2日、2021年1月13日,第三人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357,426元、705,876元,合计1,063,302元,付款摘要分别注明为合同款、货款,其中2021年1月13日转账备注“取代上海怀誉与北京洪安科瑞的加工合同(HY20-101502)”。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063,302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刘某微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王某称以原告名义给被告打过25万元,要求补充一份与原告的合同,王某问25万元的合同做什么名目,刘某称“明年那边业主还有5台,就相当于给我们写这么一个预付或者是什么货款,或者是明年那个什么合同的款项,用这个做一个,您做好了,我再跟领导沟通沟通”。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实际未履行该5台的合同,被告确认,如法庭认定被告已经履行的是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被告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
以上事实,由《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加工(定制)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与第三人、被告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第三人已经按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货款,且该金额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金额一致,说明就案涉项目实际履行的是第三人、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抗辩称其合同相对方始终为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其支付的钱款为代原告支付,相反第三人在转账时明确注明取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收款后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被告与刘某等商定更换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原、被告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达成一致,合同解除的,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返还,逾期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就案涉项目未结清的增补款项,被告可以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洪安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Y20-101502的《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洪安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款2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洪安科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元,减半收取2,583.50元,由被告上海怀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祥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