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3民初11984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杨丽霞,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杨云飞,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正跃,男,1976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867780167。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袁聂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3836。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代表人:高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丽霞、杨云飞为与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甬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苟正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宇骋、被告甬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东、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正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霞、杨云飞以被告甬乐公司、苟正跃、太保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甬乐公司、苟正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务(电瓶车)损失2000元、处理善后事务所支出的费用20000元,共计1133871元;2.被告太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甬乐公司、苟正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144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务(电瓶车)损失1500元、处理善后事务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共计663611元。
被告苟正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宁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0元较为合理,处理善后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持,由法院酌情认定,电瓶车损失缺乏依据。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杨某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驾驶无公告目录不能上牌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杨某作的上述违法行为虽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其仍存在部分过错,其应当对自身伤害承担一定比例责任。
被告甬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太保公司,补充答辩称:被告苟正跃系被告甬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苟正跃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由甬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甬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125.60元,垫付赔偿款100000元。
下述事实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苟正跃系被告甬乐公司驾驶员。2017年10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苟正跃驾驶被告甬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中山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在执行由杨某作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作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苟正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作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杨某作生前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泸溪县,临时居住地为宁波市江北区,均属于农村,杨某作的第一顺序继承为原告***、***、杨丽霞、杨云飞。因事故导致的丧葬费为30671元。涉案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甬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125.60元,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各方均同意就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下述事实各方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城镇标准进行赔付,金额为10312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杨某作生前户籍所在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宁波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572元/年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杨某作生前户籍所在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作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宁波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20年,金额为571440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为5000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处理善后事宜支出费用。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金额为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亲属系外地等各方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10000元。4.财务损失。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甬乐公司员工苟正跃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杨某作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作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甬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苟正跃作为甬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甬乐公司进行赔偿。就本院已经作出认定的赔偿项目,综合考虑被告甬乐公司的赔款情况,被告太保公司应当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13611元,合计赔偿563611元。因甬乐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125.60元并赔偿了100000元,结合庭审中各方同意一并处理的意见,该款项102125.60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给甬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丽霞、杨云飞赔偿款563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021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丽霞、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5218元,由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水红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孙晓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