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寇纪全、喻路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317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纪全,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颖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喻路茗,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浙江省。
被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78677801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新街路集贸市场2号。
法定代表人:袁聂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2800929481122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
代表人:马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超,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寇纪全、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喻路茗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寇纪全,被告喻路茗,被告甬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2月25日,被告寇纪全驾驶浙B×××××号车辆与原告在永达路××沧海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于2017年1月3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寇纪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目前原告拖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达40多万元,医院多次催缴,无力继续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寇纪全、喻路茗、甬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17207.44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寇纪全答辩称:其系肇事驾驶员,受实际车主喻路茗雇佣,事发后未垫付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喻路茗答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甬乐公司名下经营,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甬乐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喻路茗,将肇事车辆无偿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其对肇事车辆不享受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未垫付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医疗费,应待发生后再主张。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2、转院申请表、病人信息登记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催账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至2017年3月8日,原告共计拖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费417207.44元。
被告甬乐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挂靠的情况。
被告寇纪全、喻路茗、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转院必要。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寇纪全、喻路茗、人保公司均对被告甬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收取挂靠费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甬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系原件,无明显暇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5日11时27分许,被告寇纪全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沧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永达路××沧海路路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寇纪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于2017年1月3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8日,共计拖欠该院医疗费417207.44元,该院书面向原告催缴医疗费。
另查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喻路茗,被告寇纪全系其雇佣,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甬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目前原告仍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喻路茗垫付了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被告喻路茗予以赔偿。被告甬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势较重,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目前仍拖欠医疗费,医疗机构书面催缴,原告在治疗终结前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确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20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医疗机构的账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720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账号:10×××33,开户行:工行上海市瑞金二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俞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