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0746号
原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1786778016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新街路集贸市场2号。
法定代表人:袁聂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6709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将运输费变更为2170900元。本案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起被告口头委托原告运输渣土至指定码头。至2017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运输费2670900元,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500000元,余款21709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渣土票据申领单十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就运输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宁波甬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21709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167元,减半收取计12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0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力钧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