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汇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汇瑞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地址:***九江市浔阳区交通路13号,企业信用代码913604007***9899***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汇瑞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高新创业大厦四楼),企业信用代码9136010678148924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汇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汇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会议纪要》不具有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作出判决错误。《会议纪要》中“应在2017***31日前支付76.986万元”的内容只是对预估费用支付情况的讨论记录,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在该《会议纪录》上签名只是对出席会议的一种确认,而非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个人也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授权。自南昌大学科技学院共青校区开学以来,由于汇瑞公司的限制与不配合,电信公司发展的用户数量极其有限,预计收入只有6万余元,汇瑞公司要求电信公司支付76.986万元极不公平。即使双方就《会议纪要》在会后达成了正式合同,该合同也会因为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而显失公平,合同一方可请求变更或撤销。汇瑞公司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使《会议纪要》具备合同效力,双方基于网络租赁而产生的合同关系也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电信公司无需预付高额租赁费,更无须承担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汇瑞公司辩称,涉案《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电信公司副总和南昌大学科技学院共青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签订《会议纪要》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电信公司承担。事后电信公司向汇瑞公司发送的《九江电信关于南昌大学科技学院(共青校区)宽带网络租赁合作相关事项的函》也明确该《会议纪要》是经电信公司认可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电信公司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业经营必然有风险,电信公司一直使用汇瑞公司的设施,即使双方发生纠纷也未撤场,故应支付约定的租赁费。
汇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76986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5月22日,原告汇瑞公司通过投标,确定为南大科技学院共青校区智能化工程的供应商,同年8月11日,原告与南大科技学院签订《南昌大学科学技术学院共青校区校园智能化工程招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方式为“建设-拥有-运营-移交”即原告承担项目融资、建设、营运、维护和用户服务职能并在合作期限内拥有项目设施,合作期限届满后将项目资产及相关权力移交给南大科技学院,合作期限为10年,项目建设成本约1,6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了校区内网络构建工程。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两家通讯运营商即原告九江电信公司和九江移动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就两家通讯运营商在南大科技学院共青校区内开展业务的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了两家通讯运营商在校区内开展业务的要求,同时约定两家通讯运营商1-4年内按每年384.***万元向原告支付网络租赁费用,并于2017***31日前各支付76.986万元。会后,被告按会议要求开展了业务,但开学后用户情况与预期偏差巨大,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函,告知被告不同意执行会议纪要约定,要求协商达成新的方案。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网络租赁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在南大科技学院共青校区内开展业务,租用原告汇瑞公司提供的网络管网及服务,承诺于2017***31日前支付76.986万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其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未订立租赁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合同显失公平,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汇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69860元,并以769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5735元,原告江西汇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元。
二审期间,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通信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汇瑞公司经营南大科技学院共青校区校园宽带网络并收取网络租赁费用的行为属无证经营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违法行为建立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
汇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汇瑞公司存在无证经营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该经营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不能据此认定汇瑞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无效。
本院对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通信管理局分别于2018年5月7日和5月29日向汇瑞公司下发《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汇瑞公司无证经营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给予罚款10万元和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瑞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因汇瑞公司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依职权责令整改、给予罚款,基于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政府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汇瑞公司的无证经营行为应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不影响其与电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2017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2017***31日之前电信公司应向汇瑞公司支付租赁费76.986万元的约定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且电信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汇瑞公司发送的盖有电信公司公章的《九江电信关于南昌大学科技学院(共青校区)宽带网络租赁合作相关事项的函》对应支付的费用再次予以了确认。汇瑞公司建设管线、桥架及机房等设施投入了大量资金,电信公司租用汇瑞公司的设施应支付约定的费用,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电信公司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3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勇
审判员单伶俐
审判员*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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